(2017)鲁0612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于爱苹与王传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苹,王传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2549号原告:于爱苹,女,1960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剑峰,烟台牟平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传平,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于爱苹与被告王传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爱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CT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1196.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因路上晒粮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左3、4肋骨骨折,右手皮裂伤,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在牟平区中医院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派出所调解无果。现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1.02元、CT费660元、误工费3449.70元、护理费1554.69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1196.41元。被告王传平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证据。2016年9月13日事发当日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姜格庄派出所分别对原告于爱苹、被告王传平、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赵某(原告丈夫)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能够清楚地证明原、被告因讨论路上晒粮事宜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了厮打导致了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本人虽否认打原告,但在笔录中也承认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有互相厮打行为,原告本人则在笔录中称“我和王传平是南北邻。今天18时左右,吃完晚饭我到街上乘凉。当时乘凉的还有王传平、刘玉孝、刘某2。期间因路上晒粮一事王传平和刘某2争吵了几句。后王传平走了。接着我说村里打的水泥路就准他(指王传平)家,已经走出百八十米的王传平听后就转身走到我跟前,后我俩吵吵起来,当时我坐在马扎上,王传平站着。争吵期间,王传平用拳朝我头部及胸前打了几拳,后我起身用马扎打王传平,王传平就用手挡(当时具体用马扎打了几下我没注意),然后王传平夺我手中的马扎,马扎被王传平夺下后,王传平就用马扎朝我胸前及胳膊乱打了几下后扔掉马扎就走了。这时,我发现我的右手中指和食指间出血了。接着我将我丈夫赵某从家叫出并让他报警。事情经过就是这样”;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证据。原告于爱苹于2016年9月13日20时30分到牟平中医医院住院15天门诊病历及病案、入院记录单、医嘱单等。1、住院收费票据三张及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单据分别为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5241.02元、50元,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610元,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计5901.02元;2、误工费证据,按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标准38.23元×90天(按原告骨折伤情计算误工90天)为3440.7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妹于爱荣护理12天,原告提交龙口市宏昌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员工于爱荣(原告之妹)“自2016年9月16日至9月27日请假未到厂工作,计件工资每日约120元左右,特此证明。”提供于爱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记载的住址为“山东省龙口市新嘉街道徐家庄村”,计算误工费为120元×12天=1440元,提供原告之夫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记载的住址为“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南松山村485号”,赵某误工费为38.23元×3天=11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5天=3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1196.4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爱苹与被告王传平系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南松山村同村村民。2016年9月13日晚18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及其他村民在本村水泥路上乘凉。期间,原告与被告因议论在公路上晒粮的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致原告于爱苹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姜格庄派出所对此进行了询问调查,被告虽然极力否认将原告打伤,但其承认与原告发生过厮打行为,其他证人证言及原告夫妻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原告于爱苹于当日晚20:59分入住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检查费5901.02元。公安部门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论证意见为“被检查者伤后致右手中指掌关节处皮肤裂伤,愈后遗留2.0厘米平坦疤痕,右手活动可,依据《人体操作程度鉴定标准》第5.10.5.b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鉴定结论为“于爱平右手部之损失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传平与原告于爱苹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安部门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所受之伤为右手部的轻微伤,因此原告主张按骨折计算误工费的要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原告受伤之时的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每天35.42元)标准计算15天为531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妹妹护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妹妹已为护理事宜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对其妹妹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由其丈夫护理15天,其护理费亦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31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901.02元,误工费531元,护理费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7262元。综上所述,原告于爱苹要求被告王传平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在公安部门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为2178.60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083.40元。被告王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给原告于爱苹508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悦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