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5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5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松,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湖南省沅陵县。2007年7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犯聚众斗殴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左右,被告人张松在武龙(已故)安排下伙同廉军、邓飞、“阿军”、“小孩子”(均另案处理)等6、7人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涌街三巷9号201房的赌场内,因赌场分成问题与张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10多人发生争执,后双方持砍刀、钢管、木棍等作案工具相互斗殴,其中被告人张松持砍刀参与斗殴。被告人张松犯罪后于2017年6月2日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被告人张松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松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松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意见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松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松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松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松具有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执行至2020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炎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慧烂书 记 员 马海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