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7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朱辉与林春梅、胡叶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辉,林春梅,胡叶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7853号原告:朱辉,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被告:林春梅,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胡叶钗,女,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朱辉与被告林春梅、胡叶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梅、胡叶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止为853.33元,合计1085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被告林春梅、胡叶钗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查询函原件、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朱辉与被告林春梅、胡叶钗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林春梅、胡叶钗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春梅、胡叶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辉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71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春梅、胡叶钗共同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林新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