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庭华与李润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庭华,李润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庭华,男,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村信用社职员,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润泽,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江,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邓庭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润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被上诉人李润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庭华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改判李润泽赔偿邓庭华不当得利9665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认定案件事实。一审遗漏认定2014年8月1日陈建华向李润泽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上有一个特别注明,即“2015年10月1日以还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字样。这10万元是李润泽收到陈建华的还款,却没有如数转给邓庭华,对此一审未作出认定。二、由于一审遗漏认定法律事实,造成一审判决错误。邓庭华向李润泽提供款项后,李润泽分别在2014年9月4日、11月6日、2015年1月6日、6月8日、5月5日、4月3日、7月7日、9月4日共计8次通过银行汇款给邓庭华8万元,6次用现金的方式付款给邓庭华6万元,陈建华分别在2015年11月8日、2016年1月11日、2月4日、3月7日、3月31日、5月6日、6月5日、9月1日共计8次向邓庭华付款13.5万元,2016年6月7日现金支付8350元。李润泽及陈建华截止邓庭华起诉为止共计支付款项283350元。邓庭华不仅有转款凭证证实,而且在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72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李润泽也予以认可。但李润泽在2015年10月1日收到的10万元,却没有按照三方的约定,将该款转给邓庭华,而是将该款据为己有。现邓庭华要求李润泽归还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因邓庭华将本案所涉款项打给李润泽时,预先扣除了5000元利息,故当庭要求变更上诉请求为:由李润泽赔偿邓庭华不当得利91650元。被上诉人李润泽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邓庭华与李润泽系亲戚关系,邓庭华是李润泽的亲姐夫,实际情况是邓庭华手中有闲钱,其又是银行职员不方便将手中闲钱借出去,就请李润泽帮忙,借款的时候邓庭华就约定利息为月息2.5%,李润泽将款转给陈建华,陈建华支付的利息也是月息2.5%,李润泽并未从中获利。前期是李润泽收了利息以后转交给邓庭华,借款期限后李润泽建议邓庭华将借款收回,但是邓庭华不同意还要继续出借,所以李润泽就不再帮助邓庭华管理借款的事宜,后期就由邓庭华与陈建华直接联系。2、邓庭华曾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诉至法院,但被一审法院驳回,现邓庭华又以不当得利诉至法院,邓庭华并不明确双方到底是什么关系,至于陈建华还差欠邓庭华的款项,李润泽与邓庭华一起携手向陈建华追偿还给邓庭华。3、借条上注明“2015年10月1日以还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字样,不能说明李润泽收到10万元没有转给邓庭华,李润泽在2016年6月4日、6月5日共转款10万元给邓庭华,该注明的10万元就是指李润泽在2016年6月4日及6月5日所转的10万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李润泽返还邓庭华不当得利9665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庭华是李润泽的亲姐夫,双方曾商谈过邓庭华的贷款事宜。2014年8月1日,与李润泽同村的陈建华因资金不足,李润泽便带着陈建华找到邓庭华,欲向邓庭华借款,邓庭华同意贷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期限一年,但提出其不认识陈建华,只认可李润泽,便由陈建华于同日向李润泽出具30万元的借条。2014年8月2日,邓庭华在扣除8月份的利息5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李润泽转账19.5万元,李润泽在收到该笔款后及时付给了陈建华。2014年9月4日,因陈建华仍需资金,李润泽再次将陈建华带至邓庭华处,邓庭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润泽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期限半年。李润泽将该款付给陈建华后,陈建华于当日出具借条给李润泽。2016年3月1日,由于未按约定期限还清邓庭华借款本金及利息,邓庭华、李润泽和陈建华对延期还款事项共同协商,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3月31日。邓庭华在陈建华出具给李润泽的上述二份借条上分别加注了“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3月1日”字样,由陈建华与李润泽分别签名。至2016年6月4日,邓庭华收到陈建华和李润泽多次支付的利息共计228350元。另陈建华分别于2016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邓庭华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2016年7月5日偿还邓庭华1万元。2017年1月13日,邓庭华向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李润泽归还其借款本金32.5万元,经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邓庭华的诉讼请求。2017年4月24日,邓庭华再次起诉,请求李润泽返还不当得利9665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润泽二次收到邓庭华转账的资金属于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相关的法律依据。李润泽二次收到邓庭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资金39.5万元后,均按照约定全部支付给了陈建华;在陈建华已归还邓庭华的借款本金和支付给邓庭华的利息中,部份通过李润泽支付,部份由陈建华直接支付,均已全部支付给了邓庭华,李润泽并未从中获得利益。故邓庭华与李润泽之间的纠纷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邓庭华提出自己受损,李润泽存款增加,使用邓庭华的资金去获得不当得利,要求李润泽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查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庭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邓庭华负担(已交)。二审中,上诉人邓庭华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截图、短信截图各一份,欲证实在2015年10月7日和2015年10月10日,陈建华通过银行向李润泽信用社账户转账支付了10万元,该款目前还在李润泽账户上;2、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2张,欲证明邓庭华2016年l月1日两次向李润泽账户共计支付10万元,每次支付5万元,李润泽在2016年6月4日及6月5日归还了这10万元,这属于邓庭华与李润泽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3、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9张、资金流水明细清单2张,欲证明李润泽与陈建华已归还395000元借款的具体情况及涉及2016年6月4日、6月5日两笔款项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润泽对上诉人邓庭华提交的证据1中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短信反映情况基本属实,对转账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邓庭华的主张,李润泽共计借给陈建华50万元,其中还包括李润泽自己的10万元及邓庭华的40万元,这10万元是陈建华归还李润泽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前已经支付完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邓庭华、李润泽的其他经济往来,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属于李润泽付款部分其完全认可,陈建华打给邓庭华的款项也无异议,但不清楚陈建华是否还有其他付款情况。二审庭审中,本院当庭拨打陈建华电话,并依法制作了陈建华的电话笔录。经质证,上诉人邓庭华对陈建华的陈述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李润泽对陈建华陈述内容中借条上的批注是陈建华所写及李润泽于2014年3、4月份出借10万元款项给陈建华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李润泽应该是在2014年7月出借10万元给陈建华,李润泽对陈建华陈述的其余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邓庭华提交的证据1、2、3能与陈建华的陈述相互印证,李润泽对邓庭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邓庭华、李润泽与陈建华之间的款项流转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邓庭华对原审认定“至2016年6月4日,邓庭华收到陈建华和李润泽多次支付的利息共计228350元”有异议,认为截止2016年6月4日邓庭华收到陈建华和李润泽多次支付的借款本金共计22万元,22万元包含了部分现金及部分银行转账,在2016年6月7日,邓庭华收到陈建华以现金支付的本金8350元。同时,邓庭华认为原审遗漏认定2015年10月1日,李润泽收到陈建华还款1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润泽对原审认定“至2016年6月4日……2016年7月5日偿还邓庭华1万元”有异议,认为李润泽不清楚邓庭华收到多少款项的情况。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陈建华分别于2015年10月7日转账1万元至李润泽账户、于2015年10月10日转账9万元至李润泽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邓庭华出借的第一笔款项为2014年8月2日出借的20万元(实际交付李润泽19.5万元),出借的第二笔款项为2014年9月4日出借的20万元(实际交付李润泽20万元)均无异议,双方对陈建华在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10日共计转账10万元给李润泽亦无异议。双方对邓庭华与李润泽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及陈建华在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10日共计转账10万元给李润泽系归还谁的借款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李润泽二审陈述陈建华于2014年8月1日出具30万元借条交李润泽收执,李润泽将邓庭华出借的第一笔款项19.5万元加上自己的款项10万元,共计29.5万元交付陈建华。故陈建华在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10日共计转账10万元给李润泽,系陈建华归还李润泽出借的10万元款项。但同时李润泽在一审陈述“陈建华每次还本付息都是按照邓庭华要求直接把款交给邓庭华,并不经过李润泽的手……2014年8月1日李润泽带着陈建华到邓庭华家中当着邓庭华的面写下30万元借条,8月2日邓庭华通过银行转账19.5万元到李润泽账户,5000元系第一个月利息已扣除、另外10万元由邓庭华直接交给陈建华、李润泽收到邓庭华转来的资金后如数交给了陈建华”。本院认为,李润泽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二审陈述亦多次前后矛盾,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李润泽对陈建华在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10日共计转账10万元至李润泽账户原因的陈述不能与本案证据印证,亦不能与自己的其余陈述相印证。经本院当庭拨打双方共同确认的陈建华的手机号码,陈建华陈述其曾在2014年3、4月份向李润泽借过一笔10万元的款项,借期半年,但该款不可能等到2015年10月份再来还,陈建华认为在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10日共计转账10万元给李润泽应该是归还邓庭华出借款项的可能性更大。本院认为,李润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陈建华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李润泽与陈建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而陈建华的陈述能与本案证据转账截图、短信截图相印证,陈建华通过短信向邓庭华确认陈建华在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10日共计转账10万元是归还邓庭华出借的款项,本案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陈建华在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10日共计转账10万元给李润泽是归还邓庭华出借的款项。其次,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其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该项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鉴于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72号案件已认定邓庭华与李润泽之间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而该案的双方当事人邓庭华与李润泽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李润泽在收到陈建华支付邓庭华的款项10万元后,已无法律上的原因继续持有该10万元款项,邓庭华与李润泽之间的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李润泽应当向邓庭华返还该不当得利款项。经二审核实,邓庭华同意将其收到的陈建华及李润泽支付的借款本息303350元全部抵作归还的借款本金,认可陈建华仅差欠邓庭华款项91650元,邓庭华也仅要求李润泽返还不当得利91650元,邓庭华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二、由李润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邓庭华不当得利款项91650元,款交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元,均由李润泽负担(未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晋 芳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琳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