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程兴华与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兴华,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626行初30号原告程兴华,男,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郭勤玉,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张成东,该办事处主任。出庭负责人崔和军,该办事处党工委委员、政法委员、统战委员。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办事处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袁秀玲,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兴华不服被告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黛溪办事处)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兴华及委托代理人郭勤玉,被告黛溪办事处出庭负责人崔和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涛、袁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5月18日,黛溪办事处规划建设管理站以程兴华在山南建设的厂房未经审批,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限程兴华于5月2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原告程兴华诉称,被告未对涉案厂房进行调查询问、现场勘查,未对该厂房的建筑时间、坐落位置、面积、结构进行调查和制作询问笔录,也未出具违法建筑认定书,未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法律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出具该通知书严重违法。涉案厂房建成于1998年,是在本村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原告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不属于无偿拆除的违法建筑,并且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请求依法撤销上述拆除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交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被告黛溪办事处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被告多次到南关村委进行调查,是在确认原告建筑系非法建筑的前提下为其送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的厂房自1998年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收到其用地审批申请及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没有获得用地及规划许可,甚至没有与其所在的南关村委会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城乡规划法》规定,原告所建厂房系非法建筑,依法予以限期拆除。国务院法制办在对四川省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不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川府法(2000)68号)作出的答复中明确指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既然责令限期拆除行为不是行政处罚,则不应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同时,也不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违法行为在两年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与行政处罚”的规定。原告签收限期拆除通知书不久,涉案厂房即被他人拆除,因此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未对原告发生任何实际影响,不具可诉性,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2007年4月11日京高法[2007]113号)第14条问答内容,本案原告所诉不具可诉性,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八张,证明原告建筑物是逐年加盖,但均没有申请建造手续,系违法建筑;证据2、违建治组办字(2017)12号通知一份;3、邹办字(2016)24号通知一份;4、邹办字(2017)1号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在确认原告建筑系违法建筑后,按市、县两级政府的要求依法送达原告;5、南关村委会议记录一份;6、限期拆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7、送达照片一张,证明送达手续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相同,因是本案审查的内容,不作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只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5,与本案无关,因此不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的证据7本院只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黛溪办事处规划建设管理站以程兴华在山南建设的厂房未经审批,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邹平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邹平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及相关规定,决定自即日起启动对该违章建筑的拆除程序,限程兴华于5月2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邹平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涉案建筑下达限期拆除通知,系超越职权。且被告在下达限期拆除决定的过程中,未进行立案、调查、勘验等相关程序,程序违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5月18日对原告程兴华下达的限期拆除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