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执5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6执5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金融街西区5号楼AB1-11、C1-2。主要负责人:陈大川,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软件与服务外包基地中北楼503室。法定代表人:牟福江,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4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6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以下义务:对天津市农情缘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借款本金14999990元、截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1559250.29元、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罚息、复利在扣除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已受清偿的部分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及依法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73473.5元,向本院支付执行费84033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并已向其送达执行决定书。经财产查控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投资权益或车辆信息。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记录。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津0116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恩生审判员 孙占江审判员 尹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营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