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2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陕西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2400号原告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系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陕西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某某,男。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周转两个月,约定月利息五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贾某某现金人民币肆拾万整。借款人李某某,借款日期2015年10月22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同意给原告支付利息,让原告宽限几日。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不给原告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从2015年10月22日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陕西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系李某某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少红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中,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转账凭证仅有380000元,原告主张交付现金20000元,但无证据支持,故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系被告李某某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本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某以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5%,借款人处有李某某签名,并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城固支行西友分理处向被告李某某账户转款38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人处有李某某签名,亦加盖有陕西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公章,故二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了400000元,但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仅显示380000元,对剩余20000元无证据支持,且20000元与当事人约定的月利息金额相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中借款本金应当为38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5%,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且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规定,借款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陕西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0元,减半收取382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李某某承担,此款先由原告贾某某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清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 王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