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崇银与苏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崇银,苏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3820号原告:郭崇银,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苏玉,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郭崇银与被告苏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崇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崇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1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苏玉在原告商砼站赊购建材计款9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苏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条1份,证明被告苏玉赊购原告商品灰计款91900元的事实。被告苏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份,被告苏玉因修建生铁冢杨庄的桥梁时,多次在原告郭崇银商砼站赊购商品灰,2016年3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商品灰款919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赊购原告商品灰后不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郭崇银要求被告苏玉支给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玉给付原告郭崇银欠款91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50元,减半收取计1048.75元,由被告苏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维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牛帅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