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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4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秀球与谭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球,谭平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4356号原告吴秀球,女,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朱子聪,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的女儿。被告谭平芝,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吴秀球诉被告谭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蜜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志国、成冠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秀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子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平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秀球诉称:2013年11月10日上午,原告和老伴两人在家看电视,被告谭平芝一个人跑来原告家借钱,被告谭平芝说做生意少点钱,要跟原告借4万元钱周转,并许诺给原告年利息三分。被告说生意好做、能赚钱,并再三跟原告保证不是诈骗,会很快还钱。被告见原告不答应,又跟原告老伴说好话,在原告家坐了一个多小时不走,并写好借条一直跟原告说好话。原告经不起被告的软磨硬泡,当然也是利欲熏心(因有三分的利息),原告就去银行取现金借给她了,至今已经三年七个月,被告一直躲着找不到人,也从不联系原告,让原告的生活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现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至2017年6月13日止的利息34400元。被告谭平芝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吴秀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利息。证据二、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借款当天,原告取现金4万元交给被告。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已经跟朋友联系上了,被告知道原告已经起诉她了。被告谭平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有效的客观要件,能证明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三,无法查实聊天对象的身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0日,被告谭平芝向原告吴秀球出具借条,其中载明:被告谭平芝借到原告吴秀球现金40000元,月息三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吴秀球从自身银行账户中取出4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谭平芝。此后,被告谭平芝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吴秀球将借款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谭平芝,双方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吴秀球提供借款时生效。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谭平芝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对于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现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2017年6月13日,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为34400元(40000元×43个月×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平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秀球借款本金40000元;二、限被告谭平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秀球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止的利息3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谭平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蜜纯人民陪审员  周志国人民陪审员  成冠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福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