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2执5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马保勤与于小军、陕县同利能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保勤,于小军,陕县同利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22执5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保勤,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11日,现住三门峡市陕州区。被执行人于小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5日,住陕西省蒲城县。被执行人陕县同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州区大营镇温塘村。法定代表人于小军,任该公司经理。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2017)豫12民终50号民事裁定书及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22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县同利能源有限公司、于小军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保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陕县同利能源有限公司、于小军人民币614964.25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武朋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振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