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4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河北智同明大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何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智同明大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何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986号原告:河北智同明大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23号中浩商务楼16ABCD号。法定代表人: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战刚,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何强,男,197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河北智同明大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被告作为原告在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医药合作伙伴开展业务。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265.8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0265.89元及自立案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县级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其相关约定;2、要货计划,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情况;3、财务明细表、回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质证、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强签订《河北智同明大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县级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聘任被告何强作为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的销售经理;被告何强必须准确填写要(借)货申请单,连同该批要货的商业合同一并传真到省××××),省××××)审核签字后再传至原告(须明确品名、规格、数量等),经原告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凭传真发货;被告何强销售出的原告指定产品,全部货款归属原告;如因各种原因终止合同,被告何强必须在终止合同后15日内将所有应收货款归还原告,否则按总欠款的2%/月计息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取货,有《要货计划》为证。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强签订《河北智同明大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回款协议书》载明,被告何强拖欠原告货款55292.33元,被告何强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回清全部欠款。原告的财务明细表显示,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265.89元。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北智同明大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县级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被告的《要货计划》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基于被告书写的欠条和财务明细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265.8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致使原告产生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无约定,故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原告主张的自立案之日起(即2017年6月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北智同明大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0265.89元及利息(利息以100265.8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