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4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戴卫、昆明市五华区劳动就业服务局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卫,昆明市五华区劳动就业服务局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终4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卫,男,汉族,2000年9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法定代理人彭某,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上诉人戴卫母亲。委托代理人杨盛学,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莹,云南鸿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劳动就业服务局。住所地:昆明市正义路五华坊**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1024313801138。法定代表人:刘涛。委托代理人王雨博、张容华,均为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戴卫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劳动就业服务局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7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03)云高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曹惠平、昆明市五华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向原告连带偿还款项合计673116.95元,两判决已经生效,且已进入执行阶段,现并未执行终结。从工商登记材料可以明确昆明市五华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主管部门为被告,被告曾向昆明市五华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拨付15万元注册资金,昆明市五华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本案中,原告只应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本案被告为被执行人,若对变更、追加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不属于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戴卫的起诉。一审裁定送达后,戴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昆明市五华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的纠纷已经(2003)云高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两审终审裁决,现已进入执行阶段且并未执行终结。从工商登记材料可以明确被上诉人为昆明市五华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的主管部门,被上诉人亦曾向昆明市五华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拨付15万元注册资金,昆明市五华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只应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本案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若对变更、追加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 皓审判员 吴 娴审判员 饶丽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