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余楚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楚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5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楚如,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楚如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楚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余楚如窜到海丰县附城镇联河村委会广某路金富豪门口,将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两轮摩托车(价值800元)及放在车上的苹果7代手机1部(价值5200元)盗走。同日20时许,被告人余楚如在海丰县海城镇烈士陵园对面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摩托车和苹果7代手机已缴获归还失主黄某。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楚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楚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楚如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楚如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楚如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余楚如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楚如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楚如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楚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楚如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楚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