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5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南京道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奋斗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奋斗社区居民委员会,南京道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4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奋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迈化路328号。负责人:侯连生,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明,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道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奋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奋斗居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道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7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奋斗居委会申请再审称,(一)道丰公司在拆迁中已得到补偿,其在《合作协议》的权益在拆迁中已充分体现,不存在返还租赁费的问题。道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返还租赁费,实际是在找不同主体主张同一标的利益,属于一种重复获利的恶意主张。(二)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为租赁关系的基础上支持道丰公司按年限计算并返还土地租赁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二审法院将双方的关系定性为租赁关系,并根据合同法中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奋斗居委会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案涉合作协议中奋斗居委会的主要合同义务即将协议约定的集体土地提供给道丰公司用于新公司的生产、经营,道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即支付土地合作金。另外,《合作协议》第四条还明确约定,“乙方(道丰公司)全权负责企业的经营和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经营,按章纳税。甲方(奋斗居委会)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干涉道丰公司正常合法的经营管理”。由此可见,关于道丰公司新设立公司的生产、经营,奋斗居委会并不参与。同时,案涉合作协议一些条款中也明确使用了“承租”、“租赁”、“土地租赁费”等字样,印证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确认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租赁的性质。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并无不当。(二)关于返还土地租赁费等相关问题。涉案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而道丰公司实际使用9年,由于涉案土地被征收道丰公司已无法继续使用,对于其所支付的剩余31年的土地租赁费奋斗居委会应当予以返还。奋斗居委会主张道丰公司在拆迁中已得到补偿,又在本案中主张返还租赁费,实际是在向不同主体主张同一标的利益,存在重复获利的恶意。本案中,涉案合作协议所涉的租赁合同关系和《拆迁补偿协议》中所涉的拆迁补偿关系属于不同的主体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道丰公司在拆迁中所得到的补偿款,与其在本案中主张返还多支出的土地租赁费并非同一标的。一、二审判决对于奋斗居委会上述主张未予支持,并按照道丰公司所支付的费用,根据实际使用年限计算奋斗居委会应当返还的土地租赁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奋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审 判 员 刘海平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