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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飞与谢志朋、左文姣等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谢志朋,左文姣,谢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1820号原告:王飞,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代理人:陈欢,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志朋,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左文姣,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谢志勇,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王飞诉被告谢志朋、左文姣、谢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晋艳影、人民陪审员吴小蕊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朋、左文姣、谢志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志朋和被告左文姣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志勇与被告谢志朋系兄弟关系,三被��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三被告合伙做生意,因资金周转问题找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2015年8月1日偿还原告15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偿还原告45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王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银行转账明细一份等证据。被告谢志朋、左文姣、谢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谢志朋与被告谢志勇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谢志朋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分别承诺:2015年8月1日前偿还原告15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偿还原告45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谢志朋和被告左文姣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谢志朋和被告左文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只有被告谢志朋的签名,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转账凭证,被告谢志朋与被告谢志勇为共同借款人,故本院认为被告谢志朋与被告谢志勇应对6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以被告承诺的两次的还款期限作为起算点进行计算,计算公式为:150000元×6%×欠款天数÷365天(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50000元×6%×欠款天数÷365天(从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谢���朋和被告左文姣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志朋、被告左文姣、被告谢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飞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谢志朋、被告左文姣、被告谢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飞支付借款利息[150000元×6%×欠款天数÷365天(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450000元×6%×欠款天数÷365天(从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460元,由被告谢志朋、被告左文姣、被告谢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晋艳影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