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集安市鑫立矿业有限公司与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集安市鑫立矿业有限公司,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3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集安市鑫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法定代表人:姜英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法定代表人:牛禹同,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集安市鑫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立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判令集安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鑫立公司的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不存在一事再理的问题。2.原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3.源鑫公司对鑫立公司先是侵权,后是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立公司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鑫立公司对源鑫公司进行了两次诉讼,前次诉讼和本次诉讼比较来看,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也相同,稍有不同的是诉讼请求。前诉请求的是赔偿经济损失,本诉请求的是给付违约赔偿金。本案中,鑫立公司在前诉时选择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在未获人民法院支持下,本诉选择主张赔偿违约金,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鑫立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集安市鑫立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陆海权审 判 员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凡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