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任国臣与王贵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臣,王贵革,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715号原告:任国臣,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青山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占宇,现住白城市。被告:王贵革,个体白城市洮北区。被告: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青,系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东明,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任国臣诉被告王贵革、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占宇,被告王贵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国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551.00元;二、判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王贵革驾驶吉XX**号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沿青年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洮安路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青年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贵革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左侧额骨骨折、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上唇软组织裂伤、左下1全脱位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58天,一级护理39天,二级护理19天,花费医疗费33,748.78元。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王贵革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超过部分按照30%责任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2、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王贵革质证对住院的票据没有异议。对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门诊票据距离住院时间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质证对住院的票据没有异议。对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门诊票据距离住院时间长。被告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和护理级别。被告王贵革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3、鉴定报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误工天数为180天,鉴定费2,000.00元。被告王贵革质证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能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能赔偿。被告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划分情况。被告王贵革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5、复印费票据三张。证明复印费用。被告王贵革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6、诊断书一张。证明原告出院的情况。被告王贵革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就其答辩向法庭提供了保单一份。证明王贵革驾驶吉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300,000.00元。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王贵革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王贵革、被告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王贵革驾驶吉GT22**号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沿青年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洮安路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青年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贵革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左侧额骨骨折、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上唇软组织裂伤、左下1全脱位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58天,一级护理39天,二级护理19天。经本院委托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任国臣,误工期为18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原告的人损害后果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贵革、被告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4,53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0元(58天*100元)、护理费12,189.02元(一级护理费125.66元*39天*2=9,801.48元+二级护理125.66元*19天=2,387.54)、误工费22,788.00元(180天*126.60元)、鉴定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5.00元,合计77,340.8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2,189.02元、误工费22,788.00元、交通费10.00元,计44,987.02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06.13元(32,353.78元-鉴定费2,000.00元=30,353.78元*30%),合计54,093.15元。余额23,247.65元由被告王贵革和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974.30元,原告自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273.36元。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王贵革、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按责任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国臣44,987.0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国臣9,106.13元,合计54,093.15元。二、被告王贵革和被告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任国臣6,974.30元,被告王贵革和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29.00元,由被告王贵革和被告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188.70元,原告承担44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远人民陪审员 陈得雨人民陪审员 张 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继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