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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仕安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安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仕安,绰号“大蛇”、“蛇仔”,男,1978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江门市新会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仕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小敏、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仕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仕安于2017年3月10日13时许,在本区崖门镇某处门口处,听到被害人赵某1说起自己前女友的一些事情后,心里觉得生气,要求被害人赵某1不要再提其女朋友,并用双手用力顺势向被害人的胸部一推,致使被害人赵某1后仰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倒地形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仕安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提出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仕安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仕安与被害人赵某1系朋友关系,二人于2017年3月10日13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某店一起饮酒,酒后行至崖南社区某处,因话不投机,被告人李仕安用双手推了被害人胸部一下,被害人赵某1后仰倒地不省人事。经群众报警,被害人赵某12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过重,被害人赵某1的家属将其接回家中后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1后枕部挫擦伤,头皮下广泛血肿,颅脑多发骨折,广泛性硬膜下血肿,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性脑挫伤,系致命性损伤。赵某1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倒地形成。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仕安作案时精神状况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及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经鉴定,被告人李仕安精神活性物质滥用(曾多次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普通醉酒,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仕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出警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尿检报告、吸毒人员动态管理信息、被告人李仕安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住院病历资料及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韦某、李某、赵某2、钟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仕安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仕安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而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伤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被害人倒地后因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仕安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仕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仕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潇凝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碧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