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振龙与张金锋、王国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龙,张金锋,王国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1380号原告:马振龙,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张金锋,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被告:王国正,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98446684D负责人:范红军,总经理。原告马振龙与被告张金锋、王国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锋、王国正、中华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受害人马某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97.08元;2、判令被告支付被害人马某后两次住院医疗费用13237.14元;3、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16时30分,在新乡市××××北50米,被告张金锋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受害人马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马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被告张金锋、王国正、中华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均未进行答辩。原告马振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社区证明,以此证明原告马振龙系受害人马某的独生子,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投有交强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4、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两张、医疗票据一张计10874元、门诊票据五张计1556.74元,以此证明车祸发生后入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1天的医疗费;5、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票据(分别为9925.24元、3311.9元)各两套,以此证明受车祸影响而后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6、交通费若干张计300元、殡葬服务费票据三张计1850元、火化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交通费300元、丧葬费为1850元;7、护理人员马振龙、李淑文的身份证、收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以此证明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右下肢早年受伤残疾,此次车祸造成左下肢股颈,双肢不便,要求两人护理)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被告张金锋、王国正、中华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金锋、王国正、中华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4日16时30分,在新乡市××××北50米,被告张金锋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受害人马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马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马某受伤后于当日到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1556.76元),后转入该院住院部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4日出院,住院31天,花去医药费10874元。2015年7月5日诊断证明:患者车祸后致脑梗塞、肢体活动降低,双眼视野缺损,生活不能自理,需三人陪护。2015年7月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锋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马某无责任。受害人马某后于2016年4月27日至5月20日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9925.24元。受害人马某后又于2016年7月29日至7月31日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并于治疗期间去世,花去医疗费2688.1元。又查明,受害人马某的父母、妻子均已过世。原告马振龙系受害人马某的独生子。另查明,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王国正,被告张金锋系其雇佣的司机。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正为受害人马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大小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金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马某无责任。被告张金锋驾驶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金锋的雇主被告王国正赔偿。虽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受害人马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可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按照三人计算住院治疗期间(31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马某构成伤残,现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及丧葬费,但未提供后两次住院及丧葬费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的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430.76元(1556.76元+10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3、护理费8626.58元(33857元/年÷365天×31天×3人);4、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1822.34元。被告中华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振龙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8926.58元,共计18926.58元。原告马振龙的剩余损失2895.76元(医疗费1243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0000元),由被告王国正赔偿。对于多垫付1876.24元(5000元-2895.76元-诉讼费228元=1876.24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对原告马振龙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王国正。综上,被告中华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振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50.34元(18926.58元-1876.24元=17050.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振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50.34元;二、驳回原告马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张振龙负担217元,被告张金锋负担22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官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魏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