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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8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与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8460号原告王洪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迪,系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与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09年12月14日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房屋一处,总房款331142.18元。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按照期限办理产权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要求被告在2010年6月30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83437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超过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洪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房屋,总价款331142.18元。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出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照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0年6月30日办理入住手续,涉案房屋已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契税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商品房的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6月25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现涉案房屋已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具备办证条件,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已付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331.14元,原告主张83437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洪办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屋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房屋);二、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331.14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所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瑶冬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