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执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金龙与陈传松、曹博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龙,陈传松,曹博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2907号申请执行人:李金龙,男,汉族,1956年12月18日生,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传松,男,汉族,1956年3月22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执行人:曹博文,男,汉族,1963年10月30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申请执行人李金龙与被执行人陈传松、曹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42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一、陈传松应给付李金龙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曹博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145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126元,由陈传松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金龙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700000元,本院立案号为:(2017)苏1181执2907号。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并要求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24日到庭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届期,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在申报财产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能查找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7月2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在最高院网站予以发布。本院委托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陈传松、曹博文在当地的房地产信息以及被执行人陈传松的户籍资料进行查询,安徽省岳西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两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登记信息;岳西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书面材料证实陈传松已去世。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对执行人曹博文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强制措施的决定。同日,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陈传松去世后有无遗产以及遗产继承情况不清楚,目前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且不知道被执行人曹博文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丹民初字第423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虞 韵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顾玉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世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