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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聂凤宝与白山市江源区东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张本源、姜玉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凤宝,张本源,姜玉波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初96号原告(申请执行人):聂凤宝,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宏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执行案外人):白山市江源区东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本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梅,该公司会计。被告(被申请执行人):张本源,住吉林省江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卫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申请执行人):姜玉波,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卫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凤宝诉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东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晟公司)、张本源、姜玉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凤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宏全、孙柏松,被告东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梅,被告张本源、姜玉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凤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执行东晟公司在白山山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山水水泥公司)的30%的股权;2、判决准许查封东晟公司在山水水泥公司的30%的股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张本源、姜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期间,法院查封了东晟公司对山水水泥公司享有的30%股权。东晟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书,中止执行股权,但于2017年8月2日才给其送达执行异议裁定。其认为该执行裁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东晟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准许执行该公司在山水水泥公司的30%股权。因为东晟公司系张本源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本源持有东晟公司100%股权,而山水水泥公司30%股权是东晟公司的资产,对该股权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了另一份(2014)通中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为张本源、姜玉波、东晟公司,并裁定拍卖东晟公司在山水水泥公司的30%股权,已将东晟公司确定为被执行人。山水水泥公司的30%股权系张本源个人财产的一部分,应一并查封拍卖。东晟公司辩称,是张本源个人向聂凤宝借款,借款与该公司无关,不应执行该公司对山水水泥公司享有的股权。姜玉波、张本源辩称,是该二人向聂凤宝借款,东晟公司不是债务人,也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东晟公司在山水水泥公司的30%股权,是法人享有的股权,是独立于张本源个人权利之外的法人权利。两者是不容混淆的权利,故聂凤宝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聂凤宝提供的证据包括:1、本院(2013)通中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张本源、姜玉波系被执行人。2、东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该公司系张本源自然人独资公司,张本源享有100%股权。3、山水水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东晟公司享有山水水泥公司30%股权。4、本院(2014)通中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该裁定写明被执行人为张本源、姜玉波、东晟公司,并执行东晟公司在山水水泥公司30%股权,山水水泥公司已经被列为被执行人。东晟公司、姜玉波、张本源质证,对聂凤宝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效力有异议,认为该裁定已被撤销。姜玉波、张本源提供证据有东晟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东晟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东晟公司对山水水泥公司享有的30%股权与张本源个人无关。聂凤宝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当事人对彼此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外,各方当事人对本院(2015)通中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均承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另下裁定追加东晟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东晟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9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张本源享有该公司100%的股份。山水水泥公司注册资本是10000万元,其中东晟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3000万元作为出资,东晟公司享有山水水泥公司30%的股权。聂凤宝与张本源、姜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通中诉前保字第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张本源持有全部股份的东晟公司在山水水泥公司2100万元的股权。冻结期限两年。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2013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通中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调解内容是:“一、被告张本源、姜玉波同意偿还原告聂凤宝借款本金13987462元,截止到2013年11月13日的利息4523467元及2013年11月1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二、本协议达成后仍按原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利息,息随本清,还款方式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分批还款。2014年1月15日前偿还原告10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2014年4月25日偿还原告300万元,自2014年4月25日每隔三个月偿还原告300万元至本金13987462元还清时止。如被告有一期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还款时起就被告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三、原、被告自愿放弃其他请求”。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未作出追加东晟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2014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4)通中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直接列东晟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裁定拍卖东晟公司在山水水泥公司的30%股权。东晟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通中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认为东晟公司所提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东晟公司在山水水泥公司的30%股权的执行。东晟公司于2017年8月2日收到该裁定,于同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张本源虽然持有东晟公司100%的股权,但根据东晟公司工商档案记载,东晟公司为企业法人,该公司对山水水泥公司享有的30%股权归该公司享有,非张本源个人所有,故东晟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根据执行依据,即本院(2013)通中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的记载,被执行人系张本源、姜玉波,并非东晟公司。在东晟公司尚未被本院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执行该公司的财产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聂凤宝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凤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聂凤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立审判员  崔红霞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