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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翠萍与刘新玉、张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萍,刘新玉,张春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3144号原告张翠萍,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刘新玉,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张春风,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刘新玉之夫,住址同上。原告张翠萍与被告刘新玉、张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萍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玉、张春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按2%的月息计算至还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被告���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42500.00元,现金支付7500.00元,两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两分半,半年一结等。后来我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新玉。张春风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张翠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该五份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42500.00元,现金支付7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50000.00元,月息两分半,半年一结,至2017年6月18日利息已结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新玉、张春风向原告张翠萍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等为证,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之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按2%的月息计算至还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低于借条约定2.5%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玉、张春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偿付原告张翠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刘新玉、张春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丰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