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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唐恩波、阳银华等与自贡市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恩波,阳银华,杜某2,杜某1,自贡市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廖长寿,重庆罡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卓碧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3128号原告:唐恩波,男,194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阳银华,女,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杜某2,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杜某1,男,201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法定代理人:杜某2,系原告杜某1之父,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典彬,资中县归德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贡市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工业开发区南环路23号。法定代表人:詹文彬,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杭州中路63号。法定代表人:陈军,经理。被告:廖长寿,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重庆罡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长寿路6号1-2。法定代表人:孔荣,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法定代表人:龙保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峰,该公司职员。被告:卓碧辉,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08900653H。负责人:张力,经理。原告唐恩波、阳银花、杜某2、杜某1与被告廖长寿、卓碧辉、自贡市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罡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恩波、阳银花、杜某2、杜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典彬及原告杜某2,被告廖长寿、卓碧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毛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罡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方以被告自贡市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为由,在庭审中当庭撤回要求原告的川C×××××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车主自贡市宏鑫汽���贸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恩波、阳银花、杜某2、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78.21元、误工费3150元、交通费2594元、住宿费600元、死亡赔偿金224060元、丧葬费3567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632元+61152元+66248元=214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吊车费2600元、拖车费7000元,共计640192.71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日,原告杜某2驾驶川C×××××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唐某,由仁寿县往迎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前方同方向廖长寿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6日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长寿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无责任。被告廖长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如上请求。被告廖长寿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的驾驶员,车主是卓碧辉,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罡泰运输有限公司,我与车主属夫妻关系,我没有逃逸,一直在现场。被告卓碧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实际车主是我,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罡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廖长寿无逃逸行为。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车有顶包逃逸行为,我公司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如果被告廖长寿无驾驶资格,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请要求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重庆罡泰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付后,渝B×××××号车承担50%的赔偿责任;渝B×××××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卓碧辉,于2017年5月11日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其差额部分应由卓碧辉全额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只属于代管性质,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本案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如产生,请法院注明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04时50分许,原告杜某2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C×××××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唐某,由仁寿县方向往迎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线(川西环线)435公里8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廖长寿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长寿因从业资格证到期了,且考试未通过,怕影响保险赔付,因此找其子廖洪为其顶包。经资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事故���定书认定:被告廖长寿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无责任。另查明,死者唐某婚后生育有一子取名杜某1(2015年9月4日出生),其父唐恩波(1949年2月25日出生)母阳银花(1950年9月26出生)共生育两个子女。被告廖长寿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卓碧辉,与被告廖长寿系夫妻关系,该车挂靠在重庆罡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重庆罡泰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作如下认证:一、本次交通事故责任问题,通过双方的庭审陈述,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即原告杜某2与被告廖长寿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无责任。二、本案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询问记录及相关材料,被告廖长寿因其从业资格证到期,且考试没有通过,怕保险公司拒赔而叫其子廖洪顶包,已构成逃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六款规定:“驾驶出租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而且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标志做出提示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而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还与被告重庆罡泰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公司补充协议,履行了特别告知义务,因此,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廖长寿与实际车主卓碧辉系夫妻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且具有符合准驾车辆的驾照,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虽然存在安全隐患,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因果关系,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被告卓碧辉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罡泰运输有限公司,因此被告重庆罡泰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如何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生活费问题,死者唐某及其父母子女均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了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因此原告请求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以及被扶养人、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父亲12年、母亲13年及其子17年,本院予以确认,但被扶养、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上述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年是(10192元/年÷2人)×3人×1年=15288元/年,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92元/年。故原告请求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不予确认。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认为30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生,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胎儿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由于本案将依据法律规定计算丧葬费,而丧葬用品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列,故在计算了丧葬费后,对原告方再次要求计算丧葬用品费用不予确认,本案被告廖长寿已垫付丧葬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当计算,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确认为3人3天,80元/天。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票据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原告方的经常住所地,其交通费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发票酌定为800元,六张住宿收据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为400元。六、医药费问题,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共8张,金额为478.21元,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提供的货车吊车费、拖车费4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的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杜某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唐某无责任;被告廖长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且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的行为构成逃逸,因此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确定由被告廖长寿应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重庆罡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唐恩波、阳银花、杜某2、杜某1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金以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吊车费、拖车费,其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损失确认为441150.71元。其中:医疗费478.21元、死亡赔偿金11203元/年×20年=224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天×3人×80元/天=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92元/年×12年+10192元/年×(13-12)年÷2人+10192元/年×(17-12)年÷2人=152880元、丧葬费27212.50元、交通费、住宿费1200元、吊车、拖车费4600元。由于被告廖长寿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唐恩波、阳银花、杜某2、杜某1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恩波、阳银花、杜某2、杜某1478.21元;被告廖长寿应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2240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80元+丧葬费27212.50元+交通费、住宿费1200元+吊车、拖车费4600元+误工费720元-110000元)×50%=165336.25元,扣除已垫付1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方150336.25元,由被告重庆罡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恩波、阳银花、杜某2、杜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478.21元;二、被告廖长寿赔偿原告唐恩波、阳银花、杜某2、杜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5336.25元,扣除已垫付15000元,还应支付150336.25元,由被告重庆罡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恩波、阳银花、杜某2、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2元,减半收取计5101元,由原告唐恩波、阳银花、杜某2、杜某1负担2551元,被告廖长寿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