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7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恒腾电器有限公司与张亦飞、陈厚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恒腾电器有限公司,张亦飞,陈厚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7768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恒腾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80536134Q)。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横路***号(潘火童王村)。法定代表人:任忠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耀辉,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筱雯,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亦飞,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鸣,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厚法,男,193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唐波,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鄞州恒腾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亦飞、陈厚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恒腾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忠后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尤耀辉、任筱雯,被告张亦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鸣,被告陈厚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唐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核定。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张亦飞的银行存款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恒腾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7489.75元,其中财产损失1342809.75元、房屋租金损失42000元、因火灾引起订单迟延的违约损失50000元、对外委托加工费用526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在被告陈厚法处租赁厂房并注册公司。被告张亦飞于2003年从被告陈厚法处租赁厂房。2016年4月5日下午3时10分许,被告张亦飞处的机器着火引发火灾,造成原告公司厂房内设备等损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陈厚法作为房东,应尽到保障出租房屋的安全义务,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张亦飞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有异议,不予认可。房屋租金损失并非直接损失,该租金系由被告陈厚法收取,与其无关,且原告现有设备也需要地方放置,原告在火灾发生后另行租赁了厂房进行生产,即使要计算房屋租金损失,也应按现有实际租赁的金额计算,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委托加工费用、违约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关,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虽然事故发生的着火点在其处,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其也是受害者,原告及被告陈厚法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有更大的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涉案厂房系违章建筑,消防安全设施不到位。如涉案厂房符合消防安全条件,本次火灾导致的扩大性损失完全可以避免。被告陈厚法答辩称:本次火灾事故的侵权人是被告张亦飞,其作为出租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的扩建厂房已经过审批,只是因为历史遗留问题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没有相关部门认定涉案厂房属于违章建筑,且是否违章,并不影响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即使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租赁涉案厂房时,原告对涉案厂房的状况均是知悉的,也从未对消防安全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对本次事故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关于损失金额,同意被告张亦飞的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亦飞认为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了起火的时间、地点、起火可能的原因,并不能直接认定起火的原因系被告张亦飞所致。被告陈厚法认为可以明确侵权人是被告张亦飞,不能证明被告陈厚法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2.涉案房屋房产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厚法出租的厂房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也没有消防验收报告,被告陈厚法需对本次火灾承担责任。对该证据,被告张亦飞认为涉案过火面积均不在产权证内,被告陈厚法主张涉案过火面积已通过相关消防验收的,应举证证明。被告陈厚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过火厂房是进行过审批的,未登记在房屋产权证内,并不能证明即为违章建筑,至于是否存在消防安全问题,应有相关部门进行认定;3.收款收据一组,拟证明因火灾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委托他人加工而产生加工费损失52680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应提供加工产品、原始订货材料的清单予以印证,仅凭收款收据无法确认存在加工的事实,也无法确认加工的数量;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租赁被告陈厚法的厂房及已支付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租金,其中转账42000元,另支付现金11800元左右。被告张亦飞对该证据,认为其不清楚,应以陈厚法的陈述为准。对该组证据,被告陈厚法没有异议,认可已收取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租金,金额为42000元;5.货物购销合同二份(其中一份为复印件),拟证明因本次火灾导致原告无法及时交货存在的违约损失,违约金购货方已在货款中予以扣除。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期限,不存在违约损失,即使有延误交付,也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引起;6.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损失评估之后处理废铁机器等共计10000元,同意在损失赔偿中予以扣除。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亦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厚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申请报告、浙江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和审查意见书、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证明被告陈厚法扩建厂房具有合法性。对该组证据,原告认为无法反映涉案过火厂房已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申请报告是否同意准许并不明确,且厂房建造应该取得规划部门的审批,街道没有审批权限,申请报告也只是表述将被损的房屋进行维修恢复。审查意见书,水利局没有权利进行审批,不能证明着火的厂房是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对该组证据,被告张亦飞认为,厂区扩建不代表同意私自搭建,无法证实涉案着火的厂房已经相关部门批准建造及通过了消防部门的检查验收。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核定。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公估报告书,评估损失金额为1342809.75元。原告预交评估费用55276元。原告对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无异议。被告张亦飞对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定损明细中序号为54、60-66、116的设备属于个人所有还是公司所有无法确认,如果属于公司的,应当提供权属证明。对此,原告认为,定损明细中的设备均属于公司所有,个人物品已经都剔除在外。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鄞州区大队调取了火灾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潘火派出所对被告张亦飞、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忠后、被告陈厚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张亦飞提供的补充说明各一份。原告及三被告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系消防机构出具,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陈厚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均陈述涉案着火的厂房不在该房屋产权证的登记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仅根据上述收款收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述费用系因本次火灾事故而导致的额外支出,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原告证据4,被告陈厚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认可租金已支付至2017年1月31日止,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除转账支付的42000元外,另现金支付租金11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被告陈厚法对此不予认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仅认定原告就涉案着火厂房已支付被告陈厚法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租金42000元的事实。原告证据5,原告为证明其因火灾延期交货而导致违约金损失,但购销合同中未明确交货时间,原告也未提供实际支付违约金的凭证,仅凭购销合同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故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证据6,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清理废弃物品取得的收益应纳入残值部分,在损失中予以扣减。被告陈厚法提供的证据,其中申请报告系火灾发生之后的申请,且无相应答复,仅能反映被告陈厚法申请对受损房屋的修复;其他证据,显示被告陈厚法原经营企业情况及扩建厂房的相关情况,因该扩建厂房是否系违章建筑与本次火灾事故无必然联系,在本案中不作审查。故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双方均认可涉案着火厂房系被告陈厚法建造及出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虽两被告主张其中部分损失系个人生活物品,不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但根据原告实际的经营情况,其生产经营、员工生活均在涉案着火厂房,公司购置生活必需品属于合理,且两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本院根据该公估书,对评估的损失金额1342809.75元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中张亦飞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起火部位在其车间,系因加工过程中切削液超过燃点导致火灾,与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可以相符,故本院认定本次火灾事故系因被告张亦飞经营的磁材厂在生产过程中所致。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厚法将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宁横路987号的厂房部分出租给原告及被告张亦飞用于生产经营,其余部分另分别出租用于仓库、生产等。原告主要经营电器配件的生产、加工。被告张亦飞经营的为磁材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其加工磁铁所用的原料切削液有燃油成分,易燃。2016年4月5日15时15分许,被告张亦飞经营的磁材厂在生产加工过程中起火导致火灾,火灾烧(损)部分建筑、厂房机器、产品等物,其中位于被告张亦飞磁材厂南面的原告厂房过火严重。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就原告的财产损失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公估报告书,评估损失金额为1342809.75元。原告为此预交评估费用55276元。后经原、被告各方同意,原告将其火灾后的废铁机器等作为废品变卖所得计10000元。另查明,涉案起火厂房为钢棚结构建筑,防火等级三级,钢棚吊顶使用木材进行分隔,各出租厂房之间使用空心砖墙分隔,该分隔墙未到顶板。还查明,原告已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被告陈厚法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420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火灾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具体的损失金额,及各方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其中火灾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经鉴定评估共计1342809.75元,予以确认,其中原告变卖废铁机器所得的10000元,应在上述损失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原告已实际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房屋租金42000元,因火灾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使用租赁的房屋,其房屋租金损失已实际产生,原告主张房屋租金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厂房租赁期间、租金及火灾情况,确认原告的房屋租金损失为344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因火灾引起的对外委托加工费用损失,及订单迟延导致的违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上述损失的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关于上述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67225.75元。关于本案各方的责任承担,被告张亦飞经营的磁材厂在生产加工产品过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直接导致了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厚法作为房屋出租方,负有保障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的义务。从涉案起火的厂房情况看,被告陈厚法将厂房隔断分别出租,其中部分出租厂房生产加工或存储的物品明显具有易燃性,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而各出租厂房之间仅使用空心砖墙分隔,且该分隔墙未隔断至顶板底面基层,亦无设置消防安全设施,被告陈厚法也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出租的厂房已经通过消防安全验收。因此,被告陈厚法对于本次火灾事故及原告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涉案起火厂房的承租方,只在其承租厂房的范围负有安全使用厂房的义务,原告对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两被告关于原告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张亦飞对原告的损失1367225.75元承担80%的责任,计1093780.6元,被告陈厚法对原告的损失1367225.75元承担20%的责任,计273445.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亦飞赔偿原告宁波市鄞州恒腾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9378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厚法赔偿原告宁波市鄞州恒腾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3445.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恒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87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22707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恒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471元,被告张亦飞负担17893元、被告陈厚法负担3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本院指定账户);鉴定费55276元(已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恒腾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恒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4354元,被告张亦飞负担32737.6元、被告陈厚法负担81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市鄞州恒腾电器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迪霞?PAGE?10??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