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8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肖益英、刘庭江等与赖金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益英,刘庭江,刘庭河,刘旱妹,刘倩宇,刘石生,刘水生,赖金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支公司南雄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1038号原告肖益英,女,193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现住本市。原告刘庭江,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现住本市,原告刘庭河,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现住本市,原告刘旱妹,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现住本市,原告刘倩宇,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现住本市,原告刘石生,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现住本市,原告刘水生,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现住本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江南,系南雄市乌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金石,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刘伟路,系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支公司南雄服务部,地址:雄州镇新城新竹园沿江西路102号。代表人王绍丽。原告肖益英、刘庭江、刘庭河、刘旱妹、刘倩宇、刘石生、刘水生诉被告赖金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支公司南雄服务部(以下简称华财保南雄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根据《中华民族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益英、刘庭江、刘庭河、刘旱妹、刘倩宇、刘石生、刘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南、被告赖金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支公司南雄服务部的代表人王绍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益英、刘庭江、刘庭河、刘旱妹、刘倩宇、刘石生、刘水生诉称:2017年6月25日8时20分许,被告赖金石驾驶02/7336变型拖拉机在乡道Y536线由东往西行驶时,当行驶至腊泥石-黄泥迳雷公丘,新街领下排界址雷公丘路段时,与对方刘某(原告父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会车时发生剐蹭致刘某倒地受伤。经过四天的抢救治疗(市人民医院、界址医院)无效于6月28日死亡的建通事故,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后,认定赖金石、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父亲刘某受伤后先后在界址医院急救后转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住院4天共花去医院费17471.60元,又因交警侦查原因需存放殡仪馆等待结论。共开支费用防腐费7035元,有发票为证。经原告查明赖金石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两被告均有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费用的义务,案子经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两被告都推脱赔偿责任。为了使原告的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万元给原告,剩余款项由赖金石赔偿给原告。共计费用如下:1、医疗费17471.60元;2、误工费9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3次每天100元计算);3、住院伙食费400元(100元/天*4天);4、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5、丧葬费41428元;6、死亡补偿费188415元(37684.3/元*20年除4);7、交通费3600元(400元/人*3人3次);8、住宿费3600元(400元/人*3人3次)。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殡葬所的费用(有票据)7035元。以上十项共计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为216624.8元(已减去原告50%责任96624.8元)。被告赖金石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赔偿标准适用错误,费用计算错误。死者的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赔偿总额应为:141355元。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计算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50元计算,即50元/天*3人*3天等于450元。法律意义上没有死亡补偿费,如果原告是指死亡赔偿金,则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14512.2/年*5年=72561元。交通费、住宿费应当按照实际支出计算,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票据,且原告均为南雄市人,无需在外住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30000万计算。原告所称殡葬所得得用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重复计算。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赖金石按照责任划分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支公司南雄服务部辩称:对住院费用,伙食费有意见,天数应该是3天,不是按4天计算。以及精神抚慰金有意见,我们公司只愿意支付25000元,剩余的其他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8时20分许,被告赖金石驾驶赣02/×××××变型拖拉机由东往西沿着乡道Y536线行驶至Y536线腊泥石-黄泥迳,雷公丘-马芫,新街-领下排,界址镇雷公丘路段时,与对方向刘某(原告父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会车时过程中赣02/×××××变型拖拉机车体左侧与刘某左侧头部发生刮擦,导致二轮电动车失控倒地,刘某经过四天的抢救治疗(市人民医院、界址医院)无效于2017年6月2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后,认定赖金石、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刘某于2017年6月25日在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28日死亡止。两被告在此期间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现原告就住院伙食费等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赖金石驾驶的赣02/×××××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刘某为农村居民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票据、被告驾驶证明及其保险单据、死者死亡证明、支出收据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南雄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死者刘某与被告赖金石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被告赖金石驾驶的赣02/×××××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赔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赔17471.6元。两被告均认可此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诉赔900元。死者刘某因交通事故住院4天,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则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赖金生提出的50元/天*3人*3天等于45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支持,原告的诉请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赔住院伙食费400元。死者刘某于2017年6月25日在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28日死亡止,为期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天,即4天×100元/天=400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诉赔400元。死者刘某住院天数为4天。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其出院后需护理1人护理3个月,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则其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工资的标准计算。即100元/天×4天=400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原告诉赔41428元。两被告认可此数额,且原告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188415元,死亡赔偿金根据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4512.2/年*5年=72561元。原告的诉请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诉赔36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车票,本院认为,这些费用为原告处理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就医地点及处理事故来回的需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可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数额500元,超出此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住宿费:原告诉赔36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票据,本院认为,这些费用为原告处理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可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数额36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赔50000元。被告赖金石驾驶赣02/×××××变型拖拉机导致原告亲属刘某死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死者刘某与被告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以25000元为宜,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殡葬所的费用:原告诉赔7035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原告的这一诉请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赔偿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1810.60元。此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20000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41810.6元,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此款由原告自行承担50%,由被告赖金石按责任比例赔偿50%,即20905.3元。原告超出这一数额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支公司南雄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肖益英、刘庭江、刘庭河、刘旱妹、刘倩宇、刘石生、刘水生。二、限被告赖金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20905.3元给原告肖益英、刘庭江、刘庭河、刘旱妹、刘倩宇、刘石生、刘水生。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75元,由原告负担775元,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艺霞吴朝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