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袁能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1,袁能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男,汉族,1987年8月19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人袁能开,男,汉族,1981年12月16日生于贵州省习水县,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桐梓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5月25日在贵州省黔东南州施秉县杨柳镇被抓获归案,5月26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能开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传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被告人袁能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袁能开在桐梓县水坝塘镇二坪村新场组向某2的出租屋内,因讨要工钱的事情与向某1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袁能开持菜刀将被害人向某1腰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桐梓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1因被他人砍伤致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能开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袁能开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诉称,被告人袁能开的伤害行为致其轻伤,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处袁能开刑罚,并赔偿其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赔偿3000元,共计70300元。被告人袁能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认为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袁能开因向某1介绍其到山东省务工而未能领取劳务费一事,在桐梓县水坝塘镇二坪村向某2所居住的出租屋内,向向某1索要劳务费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袁能开持菜刀砍伤了向某1的腰部后逃离了现场。经桐梓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网追逃的袁能开在贵州省黔东南州施秉县杨柳塘镇被抓获归案。向某1受伤后,2016年12月30日到桐梓县水坝塘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5日在重庆市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1533.17元。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袁能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图片,辨认笔录、图片,证人证言,被告人袁能开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当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桐梓县水坝塘镇卫生院检查申请单,DR诊断报告单;重庆市南桐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证明向某1受伤后到桐梓县水坝塘镇卫生院、重庆市南桐总医院进行治疗情况,以及住院的时间6天等事实,予以认定。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医疗费用12000元的请求。根据其提供的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票据(数额10042.78元)及住院费用清单,桐梓县水坝塘卫生院票据(数额1490.39元)等证据,证明向某1受伤后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1533.17元,因此,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护理费33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要护理的期间、人数,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损失,即以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45.46元,并结合住院治疗情况,按一人护理6日计算,共计872.76元,对提出的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并结合住院6日计算,共计600元。对提出的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48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状况和收入证明,所以,应按照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45.46元,并结合住院治疗情况,按照误工6日计算,共计872.76元,对提出的误工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实所产生的交通费,但考虑被害人向某1居住桐梓县坡渡镇,在桐梓县水坝塘镇被被告人袁能开致伤,后到重庆市万盛区进行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对提出的交通费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鉴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赔偿3000元,因精神损失费不是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袁能开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1533.17元、误工费872.76元、护理费872.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878.6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能开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袁能开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能开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878.69元,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能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二、由被告人袁能开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878.6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竹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冰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