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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陈孝垂与阮细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垂,阮细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126号原告:陈孝垂,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阮细兵,男,汉族,1976年8月7日,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去向不明。原告陈孝垂诉被告阮细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细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孝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阮细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阮细兵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4日返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款。阮细兵未作答辩。陈孝垂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阮细兵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陈孝垂立据确认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4日。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阮细兵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的陈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自认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查明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阮细兵向原告陈孝垂立据确认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4日。庭审中,按原告自认被告仅返还了1000元,但仍有借款本金19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阮细兵欠原告陈孝垂借款19000元未还,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细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细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陈孝垂借款本金1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孝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阮细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泽西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媛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