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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与四川绵竹红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贤贵、仲碧彦、四川天振矿业有限公司、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四川绵竹红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贤贵,仲碧彦,四川天振矿业有限公司,王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11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东路136号富丽名城A栋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69704715C(1-1)。负责人:顾积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玲,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绵竹红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广济镇天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83582183379F。法定代表人:王贤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述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贤贵,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述强,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仲碧彦,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述强,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四川天振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广济镇天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600000016857(1-1)。法定代表人:王贤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述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娟,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述强,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以下简称浦东银行德阳分行)与被告四川绵竹红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瑞公司)、王贤贵、仲碧彦、四川天振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振公司)、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浦东银行德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玲、被告红瑞公司及王贤贵、仲碧彦、天振公司、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东银行德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红瑞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和截止2017年4月12日止已拖欠的利息2030116.74元及至借款清偿日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4%从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贤贵、仲碧彦、天振公司、王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红瑞公司所有的采矿许可证号为C5106002012107120127386号项下的采矿权(矿山名称:四川绵竹红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花镇龙宝坪石灰岩矿,位于绵竹市广济镇天灯街,矿区面积为0.346平方公里,生产规模40万吨/年)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对被告王贤贵、仲碧彦出质的质押财产(对红瑞公司持有的股权,其中被告王贤贵持有86.67%,仲碧彦持有13.33%)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王贤贵、王娟出质的质押财产(对天振公司持有的股权,其中被告王贤贵持有60%,被告王娟持有40%)在质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8日,被告天振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的债权确定期间向被告红瑞公司贷款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本金范围内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2015年8月28日,被告王贤贵、王娟以质押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权利最高质押合同》,质押人以其分别持有的天振公司60%、40%的股权对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8日债权确定期间向被告红瑞公司的贷款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内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5年9月25日,被告王贤贵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在2015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债权确定期间向被告红瑞公司贷款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保证人配偶仲碧彦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明确表示发生需要被告王贤贵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6年3月29日,被告红瑞公司以抵押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以其采矿许可证号为C5106002012107120127386号项下的采矿权对原告在2016年3月29日至2018年12月10日债权确定期间向红瑞公司贷款在最高限额4200万元的范围内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因在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受阻,进行了公证抵押。2015年8月28日,被告王贤贵、仲碧彦以质押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人以其持有的被告红瑞公司股权对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8日债权确定期间向被告红瑞公司贷款形成的债权在3000万元限额内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且合同还约定被告仲碧彦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在上述债权确定期间,被告红瑞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共两笔,分别为2015年10月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以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年利率6.2%计息,按月付息,逾期加收50%罚息,另约定违约金为本金的20%,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6年9月26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4日,借款用途为归还上一笔借款本金,以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5.96%计息,利随本清。其余约定事项同上一笔借款。贷款发生且到期后,被告红瑞公司除归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外,逾期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截止2017年4月12日,尚积欠本金2500万元,积欠利息2030116.74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红瑞公司、王贤贵、仲碧彦、天振公司、王娟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余也如原告所述,我方现在融资已经获得了突破进展,也和案外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希望原告能够宽限时间,我方只要回款就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红瑞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取得采矿许可证(证号:C5106002012107120127386),矿山名称:四川绵竹红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花镇龙宝坪石灰岩矿,采矿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对于被告红瑞公司的采矿权抵押行为是否进行抵押备案登记的事宜,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6)德市旌证民字第3-96号】的公证书一份,载明被告红瑞公司在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的见证下电话咨询德阳市国土资源局,被告知目前不办理该抵押权备案登记。被告王贤贵出质了其在被告红瑞公司处260万元数额的股权,占比86.67%并经工商登记;被告仲碧彦出质了其在被告红瑞公司处40万元数额的股权,占比13.33%并经工商登记;被告王贤贵出质了其在被告天振公司处60万元数额的股权,占比60%并经工商登记;被告王娟出质了其在被告天振公司处40万元数额的股权,占比40%并经工商登记。在原告与被告王贤贵、仲碧彦签订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双方约定王贤贵、仲碧彦各自独立对主债权30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原告与被告王贤贵、王娟签订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双方约定王贤贵、王娟各自独立对主债权30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红瑞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向被告红瑞公司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还款。被告红瑞公司于当日确认收到通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承诺函》、《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采矿权许可证》、《公证书》、《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红瑞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约,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的合同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红瑞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6年10月22日被告红瑞公司收到《提前到期通知书》时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王贤贵、仲碧彦、天振公司、王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四被告自愿作为红瑞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则应当在约定范围内对红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物的担保问题,案涉《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被告均愿意以其采矿权或股权为被告红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及质押担保。现被告红瑞公司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而原、被告就申请抵押登记过程向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就质押办理了质押登记,且被告亦愿意承担物的担保责任,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就被告红瑞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金花镇龙宝坪石灰岩矿采矿权以及被告王贤贵、仲碧彦、王娟分别在红瑞公司、天振公司的股权在约定担保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要求前述各被告承担抵押及质押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在诉讼中委托律师代理本次诉讼,但其主张的律师费无具体数额,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与被告四川绵竹红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6年10月22日解除;二、被告四川绵竹红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2030116.74元,合计27030116.74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94%计算并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则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贤贵、仲碧彦、四川天振矿业有限公司、王娟对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王贤贵以自2014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与被告四川绵竹红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最高额不超过3000万元为限;被告仲碧彦以自2014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不超过3000万元为限;被告四川天振矿业有限公司以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不超过3000万元为限;被告王娟以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不超过3000万元为限);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对被告四川绵竹红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金花镇龙宝坪石灰岩矿的采矿权(证号:C5106002012107120127386)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与被告四川绵竹红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最高额不超过4200万元为限);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对被告王贤贵、仲碧彦提供的质押财产(被告王贤贵持有的四川绵竹红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86.67%的股权,被告仲碧彦持有的四川绵竹红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3.33%的股权)在最高额不超过30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王贤贵、王娟提供的质押财产(被告王贤贵持有的四川天振矿业有限公司的60%股权,被告王娟持有的四川天振矿业有限公司的40%股权)在最高额不超过30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951元,由被告四川绵竹红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贤贵、仲碧彦、四川天振矿业有限公司、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萍人民陪审员  李道菊人民陪审员  李代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温 怡书 记 员  刘晓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