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9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琴与吴玉军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琴,吴玉军,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9262号原告:李小琴,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松,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军,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蒋莉(吴玉军之妻),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小琴与被告吴玉军、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军、蒋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2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吴玉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吴玉军当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兹今借到李小琴人民币贰拾万元(20万)用于资金周转,时间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归还,月息三分,每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吴玉军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23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3万元)。2017年1月15日被告吴玉军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万元,并承诺本金按两分月息计算。被告吴玉军、蒋莉未作答辩。原告李小琴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吴玉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还款期为2014年1月11日,转账是19.4万元,支付现金6000元。2、承诺(还款协议)二份,证明在2015年12月25日和2017年1月15日,被告吴玉军向原告确认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12月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4、婚姻登记信息,证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玉军、蒋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未对原告李小琴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吴玉军、蒋莉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被告吴玉军、蒋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吴玉军因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李小琴借款20万元,原告李小琴同意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9.4万元到被告吴玉军的银行账户,同时支付现金6000元,被告吴玉军收到借款20万元后,当天向原告李小琴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载明“兹今借到李小琴人民币贰拾万正(20万),用于资金周转,时间: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归还,月息三分,每月付清,借款人:吴玉军(并加盖指纹),2013年7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玉军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但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1日。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吴玉军向原告李小琴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并在还款协议中载明“本人吴玉军因欠李小琴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小写(¥230000.00),本人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付柒万元正(70000.00),余下款为以下五个月分期还清,每月平均分还此款为止,并用现合川盐井镇蔡家湾的房屋作担保,土地证和房产证放于李小琴为保证,欠款人吴玉军(并加盖指纹),2015年12月25日”。到期后,被告吴玉军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17年1月15日,被告吴玉军又向原告李小琴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并在还款协议中载明“本人吴玉军因欠李小琴本金贰拾万元(¥200000),利息陆万元(¥60000),特承诺如下还款协议:1、春节前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2017年1月28日前;2、2017年8月31日前还款壹拾万元(¥100000);3、余下壹拾万元(¥100000)2018年2月28日之前还完;4、利息2018年12月30日之前分期付完。如上述承诺未按期履行,本金按两分月息算,每月肆仟��¥4000),另用重庆合川盐井镇蔡家湾的房屋作为抵押,地址位于合川盐井镇蔡家湾,土地证、房权证押于李小琴处,此致,承诺人:吴玉军(加盖指纹),2017年1月15日”。此后,被告吴玉军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李小琴在审理中陈述,对被告吴玉军出具的两份还款协议,只是被告吴玉军的单方承诺,原告李小琴未签字予以确认,原告李小琴只是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2017年,原告李小琴以吴玉军为被告向本院诉讼,因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以(2017)渝0117民初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玉军向原告李小琴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吴玉军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李小琴通过建设银行转款的客户回单为凭,本院对原告李小琴与被告吴玉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李小琴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被告吴玉军到期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逾期后被告吴玉军向原告李小琴出具了两份还款协议,说明被告吴玉军对该笔借款金额的认可,被告吴玉军虽然在第二份还款协议中写明在2018年2月28日前归借款本金10万元,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借款利息,但该还款协议是被告吴玉军的单方承诺,原告李小琴未对该承诺签字予以认可,故原告李小琴持借条要求被告吴玉军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吴玉军的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蒋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蒋莉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玉军、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琴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吴玉军、蒋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道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