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与梁锐、邓秋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梁锐,邓秋琴,梁理,梁家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01民初1569号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北路51号。负责人:田继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锐,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被告:邓秋琴,女,1990年8月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古丈县。被告:梁理,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被告:梁家标,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与被告梁锐、邓秋琴、梁理、梁家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经通知后不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未获本院准许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黄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龙微君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