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成符、王凤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成符,王凤兰,信丰县嘉定镇水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7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成符,男,汉族,1947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宝,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凤兰,女,汉族,1952年3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信丰县,系李成符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宝,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丰县嘉定镇水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福生,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李成符、王凤兰因与被申请人信丰县嘉定镇水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南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终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成符、王凤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现场视频及相片等证据可以证明二审判决作出“李承符、王凤兰向水南村主张侵权赔偿,诉讼请求的对象错误”与事实不符。1991年1月20日协议第一条、第四条均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水南村的该协助义务的履行并没有明确的达标标准,也没有约定……”的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且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由水南村承担举证责任。水南村不举证、不质证,一、二审法院未依法定程序调查核实却帮其认定错误事实。李成符、王凤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李成符、王凤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现场视频及相片等证据,而水南村称李成符、王凤兰提交的现场视频及相片等证据中的相关人员,并不是水南村的村民。因李成符、王凤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林地中种植农作物的村民系受水南村组织的,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部分村民在案涉林地上种植农作物的行为,不能视为水南村的行为,无法认定是水南村实施了侵权行为。李成符、王凤兰向水南村主张侵权赔偿,诉讼请求的对象错误”并无不当。另查明,虽然从1991年1月20日水南村与信丰县果树研究所签订的《信丰县果树研究所土地承包协议》、2002年7月5日信丰县果茶局与李成符、王凤兰签订的《信丰县果树研究所承包合同》等协议内容看,水南村具有协助承租人处理与当地村民的关系,在出现损害承租人利益的情况下,其应对责任者作出处理,并督促责任者赔偿承租人经营损失的义务,但根据协议的约定,水南村承担的协助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并非合同主义务。因该协助义务的履行并没有明确的达标标准,亦没有约定水南村未履行协助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成符、王凤兰以水南村未履行协助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调解笔录显示,水南村对李成符、王凤兰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故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问题。经查,一、二审诉讼期间,李成符、王凤兰均未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故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李成符、王凤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水南村是侵害其承包经营权的责任者,亦不足以证明水南村与承包人约定了其未履行协助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又因李成符、王凤兰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诉请水南村赔偿其1万元损失的计算来源于其估算,且本案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成符、王凤兰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李成符、王凤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成符、王凤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黄声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袁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