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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朱平妹与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装饰材料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装饰材料分公司,朱平妹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装饰材料分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61781724P.负责人:李田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娥,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平妹,女,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伟、郑海联,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装饰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山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平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朱平妹系因超过退休年龄而被社保部门停止缴纳工伤保险,山湖公司不应该承担医药费;山湖公司对朱平妹放弃要求交通事故肇事者承担的医药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即使支付,也应是支付朱平妹在交通事故中不能得到赔偿的部分36020.9元而非90052.31元。朱平妹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平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决山湖公司支付朱平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40572.31元[1、医药费90052.31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240元(4480元/月×13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27080元(4480元/月×8个月-1460元/月×6个月);6、鉴定费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周银松驾驶三轮摩托车与朱平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平妹受伤,两车受损。朱平妹受伤后即至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计花费医药费100052.35元。朱平妹后于2016年3月7日基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形成(2016)苏0481民初1467号民事案件,该案中朱平妹对于医药费仅向保险公司主张10000元,对于其余部分不在该案中主张。一审法受理后,委托鉴定机构对朱平妹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八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一审法后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苏0481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朱平妹医药费1万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101300元,周银松赔偿朱平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7661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该案审理中,山湖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朱平妹的月工资为4480元,2015年6月5日受伤后,未到单位上班,单位发放6个月生活费(每月1460元)。2016年4月13日,朱平妹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山湖公司为用人单位,同年12月17日,朱平妹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七级。朱平妹后就本案诉请于2017年1月11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16日以朱平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朱平妹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另查明,朱平妹自2006年2月进入山湖公司,一直工作至朱平妹交通事故受伤,没有中断。山湖公司为朱平妹缴纳工伤保险至2014年11月份,其后因朱平妹超龄中断缴费。双方对朱平妹受伤前一年月工资标准为4301元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朱平妹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山湖公司为用人单位,因朱平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山湖公司未能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应由山湖公司单位承担。针对朱平妹主张的医药费,朱平妹就其主张提供了医药费发票及相应的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且计算数额正确,对此予以确认。朱平妹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仅向保险公司主张1万元医药费赔偿,对其余部分未在该案中主张,属于其对其权利的合法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朱平妹现要求山湖公司承担其未偿付部分的医药费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针对朱平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项目,双方对朱平妹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标准为4301元/月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核算朱平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5913元(4301元/月×13个月)。针对朱平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项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朱平妹自2006年2月至发生工伤时一直在山湖公司单位处工作,其间并未中断,故朱平妹本案中主张两金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予支持。针对朱平妹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项目,结合朱平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鉴定误工期为8个月的鉴定意见及朱平妹的伤残情况,朱平妹主张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并无不妥,予以支持。结合朱平妹受伤前一年的本人工资标准4301元/月的事实,依法核算朱平妹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408元(4301元/月×8个月),扣除山湖公司已经支付的8760元(1460元/月×6个月),山湖公司尚需支付朱平妹25648元。山湖公司对朱平妹主张的鉴定费200元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以上合计山湖公司应当支付朱平妹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71813.31元(90052.31元+55913元+25648元+200元)。针对朱平妹主张的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问题,因现有证据未显示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故结合朱平妹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朱平妹连续工作至工伤发生及朱平妹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客观事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7年1月11日解除,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亦相应终止,对朱平妹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平妹与山湖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山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平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71813.31元。三、驳回朱平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未预交),由山湖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平妹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山湖公司为用人单位,因朱平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山湖公司未能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依照法律规定,朱平妹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山湖公司承担。朱平妹对其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未在该案中主张的医药费,现要求山湖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由山湖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山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湖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