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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汪雅娜与被告钟丽君、肖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雅娜,钟丽君,肖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2466号原告汪雅娜,女,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聂伟,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钟丽君,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鹿原镇。被告肖耿,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井旺社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潘相希(系公司员工),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汪雅娜与被告钟丽君、肖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汪雅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伟、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相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丽君、肖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汪雅娜、被告钟丽君、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相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雅娜诉称:2015年10月6日13时34分许,被告钟丽君驾驶无号牌白色吉普车(车架号1C4NJCAA7FD334295),沿株洲市天元区湘依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泰山路时,与沿泰山路由西往东直行的大客车的右后侧相撞,无号牌吉普车失控将站在公交站台的行人汪雅娜撞伤。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17922.57元,原告垫付7300元,其余由被告钟丽君支付。经天元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丽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908.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丽君、肖耿未予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应按20%的比例进行扣除;2、被告肖耿临时牌照334295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11日到2016年9月10日;3、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钟丽君驾驶的小车与湘B374**大客车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未主张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应视为其放弃,不应由本案的三被告承担;4、原告诉请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3时34分许,被告钟丽君驾驶无号牌白色吉普车(车架号1C4NJCAA7FD334295),沿株洲市天元区湘依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泰山路时,与沿泰山路由西往东直行王壤驾驶的湘B374**大客车的右后侧相撞,无号牌白色吉普车失控后将站在公交站台的行人汪雅娜撞伤,并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17922.57元,其中原告自付7858.72元,被告钟丽君垫付10063.85元。被告钟丽君另行垫付原告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1320元。原告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2017年7月4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39天、营养39天。原告花费鉴定费977元。经天元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丽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钟丽君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肖耿的白色吉普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11日到2016年9月10日。现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汪雅娜受伤前系株洲市华明眼保健仪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为3400元;2、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应由湘B374**大客车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损失部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株洲市华明眼保健仪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汪雅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及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现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原告汪雅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南省公布的《2016-201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定为:1、医疗费17922.57元,其中原告自付7858.72元,被告钟丽君垫付1006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60元/天×39天);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780元(20元/天×39天);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误工时间2个月,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6800元(3400元/月×2个月)。5、护理费4120元(100元/天×28天+1320元);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及检查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7、鉴定费977元。以上1-7项共计33339.57元,其中1-3项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21042.57元;4-7项系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12297元。(二)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该条款规定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被告钟丽君驾驶的的白色吉普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钟丽君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因原告自愿放弃应由湘B374**大客车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损失部分,即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18元(12297÷11),合计2118元。被告钟丽君已垫付医疗费10063.85元、护理费1320元,其余19837.72元(33339.57元-2118元-10063.85元-13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承担。被告钟丽君已垫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雅娜保险理赔款19837.72元;二、驳回原告汪雅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汪雅娜负担157元,被告钟丽君负担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伟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小晶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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