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秦莹与崔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莹,崔伟,李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秦莹,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聪,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伟,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宁市东宁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李颖,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宁市东宁镇。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莹因与被上诉人崔伟、李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莹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崔伟、李颖承担秦莹的全部损失;2.由崔伟、李颖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秦莹承担40%的责任错误,秦莹不应承担责任。在案件发生的过程中,秦莹没有过错,李颖在离开现场后又返回与其发生争执,导致事态扩大。李颖先对秦莹进行殴打,崔伟在无任何关系情况下参与殴打秦莹,崔伟、李颖应承担事件的全部责任。秦莹即使存在过失,也是一般过失,不应减轻崔伟、李颖的赔偿义务。原审法院确认秦莹承担40%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秦莹在牡丹江市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费应由崔伟、李颖承担赔偿责任。如崔伟、李颖认为骨伤科医院的费用不合理,应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是否有转院的必要性。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秦莹没有释明。该责任应由崔伟、李颖承担。秦莹的该笔医疗费应予支持,与之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得到支持。3.原审法院对秦莹的误工费数额标准认定错误。秦莹在一审中提供了东宁市团结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与丈夫从事汽车修理行业。即使该证据不能得到支持,也应按全省平均工资计算秦莹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按照黑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秦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比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崔伟、李颖承担秦莹的全部损失。被上诉人崔伟、李颖辩称,1.秦莹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李颖准备开车绕行而秦莹辱骂李颖,双方才发生了争执。秦莹先动手殴打了李颖,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可见秦莹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并非一般过失。2.秦莹主张要求牡丹江市骨伤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此次伤害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必要的关联性。秦莹未向法庭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原审法院作出认定合理有效。3.关于秦莹主张误工费数额标准的问题,秦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伤之前所从事的工作以及误工产生的损失。秦莹提供了社区证明,但社区无法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秦莹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从事经营汽车修理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依照法律规定,秦莹主张误工损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综合案件考虑其年龄,作出按照在岗职工最低标准来确定秦莹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秦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崔伟、李颖连带赔偿秦莹医疗费1086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误工费20661元、护理费8264.40元、交通费1716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5636.09元;2.诉讼费由崔伟、李颖承担。李颖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秦莹赔偿李颖医疗费1840.86元、误工费3817元、护理费413元、财产损失眼镜1785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79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11时许,在东宁镇东苑一区东南侧镇东商店门前,秦莹与李颖因琐事相互厮打,崔伟赶到现场后,对秦莹进行殴打,导致秦莹受伤。东宁市公安局对崔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秦莹伤后在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颈部损伤、肩和上臂多处损伤、颅脑损伤,支出医疗费3128.50元,后转院至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颈椎外伤、颈脊髓损伤、脑震荡,支出医疗费3612.66元,出院诊断为好转。秦莹伤后经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需一人护理60日,支出鉴定费2100元及鉴定检查费585元。经秦莹与二被告庭审时协商,确定秦莹的误工损失日为4个月。秦莹主张其受伤主要是由崔伟造成的,要求崔伟、李颖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另查明,秦莹与李颖厮打过程中导致李颖受伤,李颖伤后在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840.36元,出院后需休息2周。李颖自2014年11月26日起经营东宁市鑫恒挂车配件商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秦莹与李颖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二人受伤,崔伟、李颖系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秦莹对此亦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受到伤害的情况,酌定崔伟、李颖对秦莹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秦莹自行承担40%的责任。反诉原告李颖的损失由反诉被告秦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颖自行承担60%的损失。秦莹受伤后在东宁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128.50元、在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产生的3612.66元,以上合计6741.16元,系其实际支出,予以支持;秦莹在牡丹江博爱老年医院产生的鉴定检查费585元,结合其鉴定的事实,予以支持;秦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30元/天×1天+100元/天×5天),予以支持;秦莹的误工费与崔伟、李颖庭审时协商误工损失日为4个月,因其无法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故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每天78.23元计算为9387.60元(78.23元/天×120天),予以支持;秦莹的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其伤后需1人护理60日,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37.74元计算为8264.40元(137.74元/天×60天),予以支持;秦莹主张的交通费,其住院、转院的急救费1516元,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秦莹的鉴定费21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因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9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秦莹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不予支持。秦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超出上述确定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秦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41.16元、鉴定检查费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误工费9387.60元、护理费8264.40元、交通费1516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28224.16元。由崔伟、李颖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6934.49元。反诉原告李颖的医疗费1840.36元,系其实际支出予以支持;李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予以支持;李颖的误工费,依据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休息2周,其自2014年11月26日起经营东宁市鑫恒挂车配件商店,受伤期间停止营业,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123.14元计算为2093.38元【123.14元/天×(2周+3天)】,予以支持;李颖的护理费,其伤后住院3天,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37.74元计算为413.22元(137.74元/天×3天),予以支持;李颖主张的交通费50元,结合其住院、出院的事实,予以支持;李颖主张的财产损失1785元,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不予支持。李颖主张的误工费超出上述确定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李颖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4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093.38元、护理费413.22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4486.96元。由反诉被告秦莹承担40%的责任即1794.78元。判决:一、被告李颖、被告崔伟连带赔偿原告秦莹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93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反诉被告秦莹赔偿反诉原告李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9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秦莹和反诉原告李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颖、崔伟共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25元,由反诉被告秦莹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秦莹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秦莹承担40%的责任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秦莹与李颖因琐事相互厮打,崔伟赶到现场后对秦莹进行殴打,导致秦莹受伤,秦莹在与李颖厮打过程中亦导致李颖受伤。秦莹、崔伟、李颖在此次事件中均存在过错,对于其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互相承担侵权责任,即秦莹因侵权造成李颖的损失4486.96元应由秦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崔伟、李颖因侵权造成秦莹的损失28224.16元亦应由二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秦莹自行承担40%的损失不当,上诉人秦莹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秦莹主张其在牡丹江市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费及相应的伙食补助费应予保护的问题。经审理查明,秦莹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见原审卷宗第71页)载明其出院时情况:患者目前状态良好,生命体征平稳,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嘱其注意休息为主,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外伤及过度活动,继续给予颈部制动,神经营养等对症支持治疗。不治随诊。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适当功能锻炼。3.继续给予颈部制动,神经营养等对症支持治疗。4.门诊随诊。治疗效果为好转。根据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体现,秦莹出院时无需住院治疗,仅需门诊随诊即可。秦莹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办理出院当日即入住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既无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开具的转院证明又无需要转院的医嘱,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其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用及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予保护正确。上诉人秦莹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秦莹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数额标准认定错误的问题。本案中,秦莹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在一审中虽提供了社区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从事汽车修理职业,秦莹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实其从事的职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在秦莹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但确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最低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秦莹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秦莹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秦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变更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李颖、被告崔伟连带赔偿原告秦莹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822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变更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反诉被告秦莹赔偿反诉原告李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48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崔伟、李颖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秦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上诉人崔伟、李颖负担。审判长 杜 敏审判员 毕 旭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文秀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