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5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范宏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才、魏震,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28号之二2602之A房。法定代表人:何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虎庭,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高,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太公司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达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达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太公司向达蒙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96186.58元及违约金261001.2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8日起算至付清款项时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正太公司向达蒙公司支付延期费159692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算至付清款项时止);3、正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广州市达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5月30日,名称变更为达蒙公司)与正太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墙爬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钰龙国际中心,地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88号,合同总价为1685000元;爬架(即房屋建筑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工期为自爬架材料进场安装、拆除、退场全部结束合计15个月,不足15个月按15个月计算,延期使用时每延期一天由正太公司按照总合约款和合约工期折算一天的合约款额支付给达蒙公司延期费;本工程爬架的工程进度款以形象进度为标准,合同签订专用方案经专家审定后,组装完毕即付包干总价的20%,余款折合到12个月按月支付即每月30号前支付10万元,爬架拆除前即支付至包干总价的95%,爬架全部拆除后7天内及按实际结算支付余款;正太公司不能按合约规定内节点付款视为违约,按照每延期一天对应款额的3%支付达蒙公司违约金,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正太公司承担。一审另查明:上述《外墙爬架工程承包合同》还约定,正太公司按审定的工程施工图纸,将钰龙国际中心大楼外墙爬架工程发包给达蒙公司承包施工,由达蒙公司按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规范负责外爬架方案的设计、审核,标准层范围的爬架组装、提升、预埋、拆除和施工管理工作,并负责整个施工过程中外爬架的质量安全。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6日,达蒙公司经同意进场安装机械、设备并开始施工,其爬架使用期至2015年8月20日,达蒙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经正太公司同意拆除机械、设备退场。一审还查明,2013年7月20日,达蒙公司根据正太公司要求增加第一步内外排水平横杠,规格是60*30,周长176M*2、增加第二步内外排水平横杠规格是60*30,周长176M*2,设备费122246.28元,人工费52000元,增加工程量合计价款为174246.28元。2014年4月21日,正太公司给达蒙公司编号为20140321号工程联系单,关于钰龙国际中心52层结构以上钢结构施工,挖墙提升防护,经商定,继续由达蒙公司施工,达蒙公司根据正太公司正工程联系单要求,制作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委托检验报告,并组织了专家论证,编制钢结构施工爬架专项方案,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费用168252元。同时提升从49层至52层,增加4层,增加内容价款为168500元。合同约定价款及增加工程量价款共计2195998.28元。截止2016年2月7日,正太公司共向达蒙公司支付工程款20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达蒙公司与正太公司签订的《外墙爬架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达蒙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正太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未及时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达蒙公司要求正太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点因涉及合同总包价之外的相关增加的部分,因此违约金应以爬架实际使用完毕为准,即2015年8月20日为起算点。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工期为15个月,即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爬架延期使用时每延期一天由正太公司按照总合约款和合约工期折算一天的合约款额支付给达蒙公司延期费,每天延期费用为3744.4元,因此,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共延期437天,延期费用总共为1636302.8元,故达蒙公司要求正太公司支付爬架延期使用费159692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达蒙公司要求正太公司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延期使用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正太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998.28元及其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实际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计算支付);二、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使用费1596928元及其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所欠延期使用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1日至付清款项时止计算支付);三、驳回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32元,由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一审法院,正太集团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正太公司与达蒙公司签订的《外墙爬架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达蒙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安装,并应正太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正太公司也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正太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太公司向达蒙公司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179998.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达蒙公司爬架的进场及拆除时间问题。一审中达蒙公司所提交的《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拆除)告知书》中的日期可以确定进场及拆除时间,该两份告知书中亦有上诉人正太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同意并加盖了正太公司的公章。上诉人正太公司称爬架的安装及拆除均需安全部门验收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爬架的使用工期应为15个月,延期则应支付延期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出正太公司应向达蒙公司支付延期使用费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正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2元,由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更审判员 李 瑜审判员 胡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