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6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桂荣与代月荣、王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荣,代月荣,王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6424号原告:刘桂荣,男,195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代月荣,男,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娟平,女,197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刘桂荣与被告代月荣、王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月荣、王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代月荣、王娟平偿还借款68750元;2、诉讼费用由代月荣、王娟平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12月23日,代月荣、王娟平两次从刘桂荣处借款共计6875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催要,代月荣、王娟平一直拒付。为此,刘桂荣诉至法院。代月荣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王娟平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代月荣、王娟平从刘桂荣处借款3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桂荣现金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借款人:代月荣王娟平日期2016.11.10”。2016年12月23日,代月荣、王娟平从刘桂荣处借款3675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桂荣现金叁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整¥36750元借款人:代月荣王娟平2016.12.23”。2017年9月11日,刘桂荣以代月荣、王娟平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代月荣、王娟平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刘桂荣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代月荣、王娟平从刘桂荣处借款68750元的事实,刘桂荣与代月荣、王娟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桂荣可随时主张代月荣、王娟平还款,故对刘桂荣要求代月荣、王娟平共同偿付借款687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代月荣、王娟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代月荣、王娟平共同偿还原告刘桂荣借款68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代月荣、王娟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