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孝感汉光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华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汉光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华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2342号原告:孝感汉光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航天大道4号。法定代表人:张爽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湖北华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兴三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云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孝感汉光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光森源电气公司)与被告湖北华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光森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云电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光森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609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3月开始向被告出售真空断路器,双方就该供销产品签订了购销合同,原、被告一直采用滚动结账的方式来结算双方之间的货款。每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指定型号的真空断路器,被告也接收了原告交付的供销产品。2015年7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供销产品货款16609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华云电气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汉光森源电气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华云电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截止到2017年6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5399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能结清货款,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截止到2017年6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53990元应当偿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华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孝感汉光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399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5399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孝感汉光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621元,由被告湖北华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79元,原告孝感汉光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虹审 判 员 何 丽人民陪审员 乐志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