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2民初6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永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永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6218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东路延伸段。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一帆,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华,男,1973年10月16日,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永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10月11日,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交纳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并被告当即履行了协议,原告因此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黄永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龚剑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