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尚稳建、孙瑞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稳建,孙瑞锋,吴庆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82执异47号异议人尚稳建,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申请执行人孙瑞锋,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执行人吴庆凯,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在本院执行孙瑞锋与吴庆凯委托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异议人尚稳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尚稳建称,贵院(2017)冀0982执1634号、16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吴庆凯在异议人处停止支付的工程款6万元并冻结了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处并没有被执行人吴庆凯的6万元的工程款。申请执行人孙瑞峰与被执行人吴庆凯为合伙关系,经异议人介绍将孙旭伟承包中国石油邢台销售分公司的加油站维修工程给二人承建。该工程款在孙旭伟处。当时由于二人因合伙解散问题发生纠纷,孙瑞峰去中国石油邢台销售分公司上访闹事,孙旭伟才让异议人出面解决此事,让异议人在协助执行上签字。异议人没有与二有任何工程往来,所以不存在异议人处有被执行人吴凯的工程款这个事实。综上,贵院裁定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吴凯在异议人处停止支付的工程款6万元,并冻结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出申请,1、请求撤销(2017)冀0982执1634号、1635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帐号:62×××40的冻结。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孙瑞峰与吴庆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作出(2017)冀0982民初6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尚稳建停止支付被告吴庆凯工程款60000元。如要求支付,由任丘市人民法院提存。期限为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2017年3月14日和2017年5月31日,本院先后作出(2017)冀098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冀098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被告吴庆凯偿还原告孙瑞峰借款20000元和吴庆凯给付原告孙瑞峰垫付材料款、报酬40000元。2017年7月13日,孙瑞峰依据生效的两份法律文书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在对异议人尚稳建询问时,其承认欠被执行人吴庆凯6万元。2017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7)冀0982执1634、16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尚稳建处的工程款6万元。并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于尚稳建没有自动履行,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冻结了异议人尚稳建在银行的存款。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冀0982民初677号民事裁定书、(2017)冀098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冀098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982执1634、163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院在审理阶段,向异议人发出停止支付的裁定,已告知其如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异议人未主张其权利。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对异议人询问时,其自认被执行人在其处有工程款6万元,本院随作出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6万元。数额上没有超出异议人应协助的范围。本院的上述执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的部分强制执行”。因此,在异议人没有自动履行本院的提取裁定时,本院冻结了异议人在银行的存款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异议人请求撤销(2017)冀0982执1634号、1635号执行裁定书,并要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帐号:62×××40的冻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尚稳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春林审判员 敫银花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