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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1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丁俏玲与山西卦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马银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俏玲,山西卦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马银兰,孟庆宇,太原市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1071号原告:丁俏玲,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文源路中段神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珍,女,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山西卦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覃村西北。法定代表人:吕恩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山西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银兰,女,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长头村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孟庆宇,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长头村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兰(系孟庆宇母亲),女,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长头村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太原市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南张村南街3巷8号。法定代表人:郝贵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芳,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俏玲与被告山西卦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卦山水泥)、马银兰、孟庆宇、太原市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珍、被告卦山水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马银兰、被告孟庆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兰、被告鸿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卦山水泥、马银兰、孟庆宇、鸿峰公司共同偿还丁俏玲投资水渣款350000元;2.依法判令卦山水泥、马银兰、孟庆宇、鸿峰公司共同支付丁俏玲投资水渣利润款56000元;3.依法判令卦山水泥、马银兰、孟庆宇、鸿峰公司共同支付丁俏玲350000元的利息154000元(350000元×22月×2%)(2015年10月-2017年7月)。事实与理由:孟志维系卦山水泥的承包经营人,马银兰系孟志维妻子,孟庆宇系孟志维儿子。丁俏玲经人介绍认识孟志维后,孟志维说承包了卦山水泥的生产经营,并称资金紧张,让丁俏玲投资一笔并承诺支付相应的利润。2015年9月1日,丁俏玲与孟志维、卦山水泥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丁俏玲向孟志维经营的卦山水泥投资水渣款叁拾伍万元整,周期为40天,利润为伍万陆仟元整,协议日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到期后即2016年10月10日卦山水泥应付丁俏玲总金额为肆拾万零陆仟元整。协议签订后丁俏玲于2015年9月1日交付了卦山水泥350000元。2015年底,孟志维却称资金紧张周转不过来,投资款和利润暂且当作借款继续使用并愿意支付利息,以此一直推托,之后丁俏玲无数次地催要,卦山水泥及孟志维也未返还丁俏玲的本金350000元和利润、利息。2017年3月孟志维因病突然去世。马银兰和孟庆宇系孟志维的法定继承人,且马银兰、孟庆宇也在接手管理孟志维遗留的事务,应当对孟志维的债务承担责任;孟志维以卦山水泥名义对外经营,为丁俏玲出具的协议及收据上均加盖有卦山水泥的章,因此卦山水泥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在索要借款过程中丁俏玲收到43000元的利息,分别是2016年5月15日收到孟啸峰转账30000元,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31日孟庆宇两次分别转账5000元,2016年12月11日孟庆宇妻子微信转账3000元。今丁俏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请求支持丁俏玲的诉讼请求。卦山水泥辩称,1.本案争议事实所依据的《协议》是无效的。首先,《协议》中显示甲方为”卦山水泥厂一车间”,而”卦山水泥厂一车间”并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主体,而是卦山水泥所属的内部职能部门,其不具备签订合同的独立主体资格。其次,《协议》中显示甲方的签字代表为”孟志维”,而卦山水泥并未在上述协议显示的期间内,授权任何个人代表参与任何合同的签订,更没有授权”孟志维”作为卦山水泥的授权代理人签订任何的合同或者协议。而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孟志维”具备卦山水泥的授权资格。卦山水泥保留追究”孟志维”个人责任的权利。再次,根据丁俏玲提交的《协议》内容约定:”乙方投资甲方水渣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周期为40天,利润为伍万陆仟元整,到期后,甲方付乙方总金额为肆拾万零陆仟元整”,这是一份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违法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合同法》规定,该协议无效。2.卦山水泥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卦山水泥与鸿峰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水泥粉磨生产线承包协议》及《印章使用、管理和债权债务责任的协议》,根据上述协议,鸿峰公司承包卦山水泥两条水泥粉磨生产线及生产附属设施,承包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承包期内鸿峰公司全面独立自主经营,并行使一切生产经营管理职权,标识为”二”的合同章和业务章由鸿峰公司使用,在承包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鸿峰公司自行承担。而本案中,丁俏玲起诉状及相关材料显示,丁俏玲与孟志维有关协议签订于鸿峰公司承包期内,且协议所盖印章为鸿峰公司持有的标识为”二”的合同章。因此,假若丁俏玲提供的《协议》是真实有效,则应当由孟志维与鸿峰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卦山水泥不应当承担该责任。3.丁俏玲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种情况,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如果丁俏玲签订的协议为投资协议,应当由双方共同经营项目的利润或亏损进行核算,按照投资比例承担相应的亏损或分配相应利润。而丁俏玲单方要求偿还投资款和利润款无法律依据。第二种情况,若丁俏玲与孟志维签订的该协议为借款协议,则丁俏玲无法要求支付利润款,且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利率,丁俏玲要求支付利息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丁俏玲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法证明卦山水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丁俏玲的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也无法证明。因此,卦山水泥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丁俏玲的诉讼请求。马银兰辩称,我不知道这个协议,孟志维也没有告诉过我,我也不知道多少钱,该笔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该承担这个责任。孟庆宇辩称,我不知道丁俏玲起诉的事情,我父亲让我办什么事我就办,丁俏玲所说的转账就是我父亲孟志维让转的,我转了5000元。我没有继承我父亲的遗产,不应该承担责任。鸿峰公司辩称,鸿峰公司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卦山水泥公司对鸿峰公司的追加申请。理由如下:一、从丁俏玲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与孟志维个人之间形成投资关系,与卦山水泥无任何法律关系。丁俏玲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卦山水泥存在投资法律关系,即使存在投资事实,那么也应当是丁俏玲与孟志维个人之间存在投资关系。根据公章使用的相关规定,合同章、业务章、财务章均有严格的使用程序。如果是丁俏玲向卦山水泥投资,那么也应当加盖卦山水泥的公章,而不是合同章,且《收款收据》应当加盖卦山水泥的财务章,其加盖的却是业务专用章。事实上涉案款项由孟志维个人收取,并没有入卦山水泥的账。再者,如果是丁俏玲向卦山水泥投资,那么应当由卦山水泥向孟志维出具委托书代表卦山水泥与丁俏玲签订《协议》,事实上丁俏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强烈投资风险意识的人应当负有核实孟志维的行为是否为公司行为的义务却没有核实,与常理不符,要么其存在重大过失,要么其是有意而不去核实。最后,如果是丁俏玲向卦山水泥投资,那么也应当由卦山水泥出具”还款计划”并加盖卦山水泥的公章。但是只有孟志维个人签字捺印出具的”还款计划”,但该份还款计划没有明确向谁还款,还什么款项。综上,即使存在投资事实,那么也应当是丁俏玲与孟志维个人之间形成的投资关系。因此,丁俏玲不能凭借协议和收款收据加盖卦山水泥的合同章或者业务专用章就向卦山水泥主张责任于法无据。二、即使丁俏玲与卦山水泥存在合同关系,那么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规定,卦山水泥不能以其与鸿峰公司之间签订《水泥粉磨生产线承包协议》作为抗辩理由,要求鸿峰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依据。1.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有两层涵义:第一,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第二,即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丁俏玲起诉的是卦山水泥、马银兰、孟庆宇,并没有起诉鸿峰公司。丁俏玲提供的证据《协议》加盖的是卦山水泥公司的公章,签字是孟志维,与丁俏玲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卦山水泥和孟志维,并不是鸿峰公司。鸿峰公司与卦山水泥签订的《水泥粉磨生产线承包协议》,两者之间是关于承包水泥生产线的内部合作关系。即使卦山水泥与鸿峰公司有纠纷,那么也是内部承包合同纠纷。而本案是投资合同纠纷。显然,这是两个不同的合同,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卦山水泥不能以其与鸿峰公司签订《水泥粉磨生产线承包协议》要求鸿峰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2.截至到今天的庭审,卦山水泥从未向鸿峰公司交付过合同章或者业务专用章等任何印鉴。从卦山水泥与鸿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虽然签订协议但并不等于双方是否已经完全充分按约定实际履行。实际上,卦山水泥并未依约将协议项下的合同章、业务专用章等任何印鉴交付给鸿峰公司。在此要求卦山水泥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是否已经及如何向鸿峰公司交付公章的证据。事实上,卦山水泥虽与鸿峰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但实际是卦山水泥与孟志维履行了协议。合同法规定,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应当认定由实际履行人也就是孟志维与卦山水泥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使要对丁俏玲承担的主体,应当是且应该是卦山水泥与孟志维。请求驳回卦山水泥追加鸿峰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卦山水泥与鸿峰公司签订《水泥粉磨生产线承包协议》,约定鸿峰公司承包卦山水泥两条3.2×13米水泥粉磨生产线及生产附属设施;承包协议从2013年2月26日开始计算,承包期限10年,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卦山水泥公章、财务章、专用章,合同章和业务章重新备案两份分别标别,卦山水泥、鸿峰公司各执一份,并另签订专用协议后使用;卦山水泥指定王孟刚,鸿峰公司指定孟志维为双方合同沟通联系人。同日,卦山水泥与鸿峰公司签订《印章使用、管理和债权债务责任的协议》,约定:鸿峰公司使用卦山水泥公章、财务章时,需进行登记,方可盖章;公章、财务章、化验室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为非合同文书,鸿峰公司不得在合同上使用公章,如有特殊情况,需公章在公司外盖章,卦山水泥应积极配合,鸿峰公司应保障卦山水泥的车辆使用;为便于鸿峰公司在承包期内独立自主经营,卦山水泥申请相关部门重新注册合同章、业务章各二枚,分别标识”一”、”二”,标识”一”的合同章和业务章由卦山水泥使用,标识”二”的合同章和业务章由鸿峰公司使用。王孟刚作为卦山水泥的代理人,孟志维作为鸿峰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3年1月30日,鸿峰公司和孟志维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鸿峰公司、孟志维共同出资,并以鸿峰公司为主体和卦山水泥签订《水泥粉磨生产线承包协议》,第一条现年产50万吨的粉磨生产线由鸿峰公司出资6000000元,孟志维出资5000000元,第二条粉磨生产线交接后,鸿峰公司再出资6000000元,孟志维再出资5000000元。2014年5月29日,鸿峰公司、孟志维、太原市喜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补充修订协议》,就鸿峰公司、孟志维在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做补充协议,以鸿峰公司为主体和卦山水泥签订《水泥粉磨生产线承包协议》,由鸿峰公司出资6000000元,孟志维出资6000000元,太原市喜兴贸易有限公司出资6000000元。2015年4月5日,鸿峰公司、孟志维、太原市喜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合作终止协议》,鸿峰公司于2015年1月向卦山水泥送达《水泥粉磨生产线承包协议》终止函,就承包终止事宜鸿峰公司、孟志维及卦山水泥的吕总三方于2015年4月4日进行商谈,达成了终止协议,并就此事形成了会议纪要,鸿峰公司与卦山水泥的承包协议已于2015年3月25日终止,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补充修订协议》于2015年3月25日同时终止。2015年9月1日,卦山水泥一车间作为甲方,丁俏玲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结合双方利益,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投资甲方水渣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周期为40天,利润为伍万陆仟元整,到期后,卦山水泥付丁俏玲总金额为:肆拾万零陆仟元整。二、本协议日期: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周期为40天。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加盖山西卦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2),孟志维签名,乙方丁俏玲签字。同日,丁俏玲在中国民生银行清徐支行取款200000元,在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路支行取款150000元,共计350000元交给孟志维。孟志维给丁俏玲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今收到丁俏玲水渣款350000元”,加盖山西卦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专用章(2)。协议到期后,孟志维未返还丁俏玲投资款350000元,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润56000元。2016年3月11日,孟志维给丁俏玲出具内容为”到2016.3.11前还款贰拾万元整,20号到4月10号前再还20万元整孟志维2016.3.11”的还款计划。丁俏玲陈述,孟志维于2016年5月15日偿还利息30000元,于2016年8月17日偿还利息5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偿还利息5000元,于2016年12月11日偿还利息3000元,共计43000元。2016年卦山水泥向孟志维收回合同专用章(2)和业务专用章(2)。2017年3月17日,孟志维因病突然去世。马银兰系孟志维妻子,孟庆宇系孟志维儿子。马银兰庭审中陈述,孟志维在经营卦山水泥期间亏损,没有拿回家钱,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孟志维跑水泥时外欠款抵顶的。举证期限内,卦山水泥认为鸿峰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追加鸿峰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2015年9月1日,孟志维和丁俏玲签订协议,丁俏玲投资水渣款350000元,但不参与经营,协议中约定丁俏玲享有利润56000元,到期后收回投资和固定利润,未约定承担亏损,是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合同,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责任承担主体。鸿峰公司和孟志维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同时鸿峰公司指定孟志维为乙方在承包卦山水泥生产线期间的合同沟通联系人。鸿峰公司和孟志维于2015年4月5日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约定2015年3月25日,鸿峰公司和卦山水泥的承包协议终止,鸿峰公司和孟志维的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修订协议也终止。此前鸿峰公司、孟志维、卦山水泥法定代表人吕恩元就承包终止事宜进行了商谈。2015年9月1日,孟志维以卦山水泥一车间名义和丁俏玲签订协议,该协议是在鸿峰公司和孟志维合作终止后签订,和鸿峰公司没有关系,因此鸿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孟志维在协议上加盖卦山水泥合同专用章(2)及签名,收据上加盖卦山水泥业务专用章(2),因本案实为民间借贷,如果是卦山水泥和丁俏玲签订,签订甲方应当是卦山水泥,而不是卦山水泥一车间,协议和收据上加盖的也应当分别是卦山水泥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而不是孟志维持有的合同专用章(2)和业务专用章(2);丁俏玲将350000元交给孟志维,而不是卦山水泥,孟志维不是卦山水泥的工作人员,对外不能代表卦山水泥;2016年3月11日孟志维给丁俏玲出具还款计划,后陆续给付丁俏玲43000元,因此和丁俏玲签订协议及收款是孟志维个人行为,卦山水泥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还款责任应由孟志维个人承担。孟志维向丁俏玲的借款发生在和马银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孟志维死亡后,马银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丁俏玲借款本金350000元。孟志维向丁俏玲借款350000元,约定期限40天,利润56000元,计算得出月利润为42000元,月利率为42000元÷350000元=12%,超过了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无效,本院支持的月利率为2%。丁俏玲请求利润56000元和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的利息,应当从借款时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起诉前2017年6月底共22月,为350000元×2%×22月=154000元,扣除孟志维已给付丁俏玲的43000元,马银兰应支付丁俏玲利息111000元。马银兰辩解本案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不承担责任,但在庭审中陈述现居住的房屋是孟志维经营水泥期间外欠款抵顶的,前后矛盾,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孟庆宇作为孟志维儿子,辩称没有继承孟志维遗产,丁俏玲未提供孟庆宇继承遗产的证据,对孟庆宇的辩解予以支持,孟庆宇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鸿峰公司和孟志维签订合作协议,同日和卦山水泥签订承包协议,指定孟志维为鸿峰公司的合同联系人,孟志维在和鸿峰公司终止合作协议后,以卦山水泥厂一车间名义和丁俏玲签订协议,加盖卦山水泥合同专用章(2)并个人签名,该协议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孟志维个人给丁俏玲出具还款承诺,借款是孟志维个人行为,卦山水泥和鸿峰公司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责任,还款责任应由孟志维承担。孟志维死亡后,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孟志维妻子马银兰承担还款责任,偿还丁偿玲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11000元。孟庆宇未继承孟志维遗产,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银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丁俏玲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11000元,共计461000元;二、驳回丁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马银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