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闫晓晴与辽源市合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晓晴,辽源市合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4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晓晴,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合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地辽源市。法定代表人:李倍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闫晓晴因与被申请人辽源市合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隆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晓晴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778号民事判决及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提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房屋的产权属于合隆源公司,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闫晓晴原审所举证据不能推翻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艾振福与合隆源公司签订的标的物为案涉房屋的《预售经济实用住宅合同》虽然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但不具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驳回闫晓晴主张合隆源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闫晓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晓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李景君代理审判员 刘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