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4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立群、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昆钢支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群,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昆钢支行,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群,女,汉族,1967年6月21日生,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晋榕、沈仕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昆钢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昆钢凌波三期7幢1-4号商铺。负责人:罗治中,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住所地安宁市百花东路39—41号。负责人:纳瑞华,该行行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敬华、李晓峰,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立群因与被上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昆钢支行(以下简称:昆钢支行)、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以下简称:安宁支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7)云0181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立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宁支行向上诉人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3373.3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1988年至2016年在昆钢支行、安宁支行工作,原因是两被上诉人属同级单位,存在业务合作及人事调动,即两被上诉人存在人员混同,导致昆钢支行安排上诉人与安宁支行签订了2011年至2016年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两被上诉人的内部约定及处理人事关系的方法所导致的不良后果不应由不知情的上诉人承担,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看,上诉人工作年限已长达28年之久,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最高12个月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昆钢支行、安宁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昆钢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8283.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12月14日,被告张立群与昆明市安宁昆钢建设街城市信用社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于1995年10月1日为原告购买基本养老保险。2001年10月1日,昆明市商业银行昆钢支行与被告张立群签订固定期限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1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20日,第三人安宁支行与被告张立群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1995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原告昆钢支行为被告张立群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于1998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为被告张立群缴纳了公积金。2011年10月1日起原告昆钢支行代第三人安宁支行为被告张立群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庭审中,被告张立群与第三人安宁支行均认可双方于2016年9月初解除了劳动合同,第三人未向被告发放2016年6月和7月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昆明商业银行昆钢支行于2001年10月1日与被告张立群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内容,原告昆钢支行对于被告张立群于2001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表示认可,则原告昆钢支行与被告张立群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于2011年9月30日终止,且该合同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的情形。2011年10月20日第三人安宁支行与被告张立群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则被告张立群自2011年10月1日起与第三人安宁支行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张立群与第三人安宁支行对此当庭均予认可,故认定本案中原告昆钢支行与被告张立群自2011年10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报酬,而原告并不存在欠付被告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当向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欠付其劳动报酬未支付的用人单位即本案第三人安宁支行主张权利。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告主张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7月的工资,第三人对此无异议,现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由是法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条件,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第三人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金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第三人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安宁支行的工作年限为4年零11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按5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基数以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计算,为63373.37÷12×5=26405.57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第四十六条(一)、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立群经济补偿金26405.57元;二、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昆钢支行不支付被告张立群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第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宁支行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其自1988年至2016年在昆钢支行、安宁支行工作,两个支行系隶属关系,上诉人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昆钢支行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安宁支行工作,工作年限依法应合并计算,故经济补偿金应按照最高12个月计算,但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安宁支行2011年10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因安宁支行欠付上诉人2016年6月、7月的劳动报酬,双方于2016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据此要求安宁支行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据此判决安宁支行支付上诉人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6405.57元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立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蕊审判员 田 庄审判员 薛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桂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