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0106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罗雄师、吴成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雄师,吴成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琼0106刑初62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雄师,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海南省临高县。2012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成应,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海南省临高县。2001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2017年5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7]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雄师、吴成应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雄师、吴成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罗雄师、吴成应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的摩托车来到海口市××区边处,由吴成应负责望风,罗雄师使用打击器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汽车车窗砸破,从车内盗走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雄师、吴成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雄师、吴成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罗雄师、吴成应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的摩托车来到海口市××区边处,由吴成应负责望风,罗雄师使用打击器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汽车车窗砸破,从车内盗走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二人逃离现场后将盗窃所得现金平分,将其他物品丢弃。2017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罗雄师、吴成应在海口市龙华区海口湾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罗雄师处扣押到车牌号为×××的摩托车一辆、手电筒一个、手套一双;从吴成应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10700元、美金3元、航天纪念币一张、打击器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雄师、吴成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录像,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雄师、吴成应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雄师、吴成应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雄师、吴成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雄师、吴成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罗雄师、吴成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雄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成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从被告人吴成应处扣押到的现金中人民币4500元发还被害人何某,人民币2000元冲抵罚金,剩余人民币4200元、美金3元、航天纪念币一张,系其个人财物,依法发还被告人吴成应;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一辆、手电筒一个、手套一双、打击器一个,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四、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郑志人民陪审员李芳人民陪审员黄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胡程书记员黄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