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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与焦新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焦新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3011号原告: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钟楼工业园兴晨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正大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新华,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原告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与被告焦新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2、、判令被告将涉诉车辆鲁C×××××号过户到被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过户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鲁C×××××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挂靠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双方约定被告承担车辆的过户和管理费。并且被告每年保险到期15天前,必须将保费交由原告代为购买,如不缴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保险费用的义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焦新华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焦新华自愿将东风牌自有货车车号鲁C×××××一台挂靠展宏公司经营;车辆以展宏公司名称登记上户,车辆落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焦新华,即焦新华为实际车主,对车辆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权,展宏公司为车辆名义车主,不享有对车辆的占有、收益、使用和处分权;车辆挂靠经营期限3年,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乙方自理费用包括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的运管费、车辆保险费等各种费用;乙方在每年保险到期15天前,必须将保费交由展宏公司代为购买,费用由乙方自理,如不缴纳展宏公司有权停止为乙方服务或终止本合同;车辆转户时所发生的转户费用由乙方自理……”。协议签订后,被告焦新华在保险到期后未缴纳保险费,车辆鲁C×××××保险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保险到期后拒不支付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解除后将鲁C×××××东风牌自有货车由原告名下转出,并承担车辆转户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鲁C×××××东风牌自有货车由原告名下转出至被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车辆转户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新华之间关于鲁C×××××东风牌自有货车的挂靠经营协议;二、被告焦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鲁C×××××东风牌自有货车从原告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转户至被告焦新华名下,并由被告焦新华承担车辆转户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韩欣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