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毅与刘江雨、齐齐哈尔跨越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刘江雨,齐齐哈尔跨越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3466号原告王毅。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江雨。被告齐齐哈尔跨越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桂芹,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宇,总经理。原告王毅与被告刘江雨、被告齐齐哈尔跨越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委托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江雨、被告齐齐哈尔跨越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日15时20分许,刘江雨驾驶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东红路有东向北弯道行驶至东红路临朐县辛寨镇邮政局门口附近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驶入东红路斜过路口靠近护栏停车等候的王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碰,致王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江雨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江雨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000元。被告刘江雨未到庭答辩,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齐齐哈尔跨越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刘江雨驾驶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东红路有东向北弯道行驶至东红路临朐县辛寨镇邮政局门口附近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驶入东红路斜过路口靠近护栏停车等候的原告王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碰,致原告王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刘江雨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江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毅无责任。原告王毅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诊断:脑震荡;尺侧腕伸肌部分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毅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毅休治期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休治期医疗费以自受伤日至鉴定前1天建议以经治医院实际合理支出为准;2、王毅护理期限为3周(含住院期间),1人护理;3、王毅的营养期为住院期间(15天),费用建议为人民币叁拾圆/天。原告王毅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法医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14123.26元;施救费150元;评估费50元;车损300元;复印费35元;误工费14490元(161元/天×90天);护理费1956.78元(93.18元/天×21天);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评估费、复印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被告刘江雨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齐齐哈尔跨越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2日0时至2017年7月21日24时止;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1日24时止。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车损报告、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江雨与原告王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毅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江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毅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款19015.0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490元,仅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据不充分,误工费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8386.20元(93.18元/天×9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元。综上,原告王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551.24元。被告刘江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20792.9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758.2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江雨、被告齐齐哈尔跨越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毅医疗费10000元(部分),误工费8386.20元,护理费1956.78元,车损3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损失20792.9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毅其余损失6758.2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33元,由被告刘江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文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