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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7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沈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沈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7754号原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永和路6号14层08-09单元。负责人林江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沈程,男,1989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被告沈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建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诉称:2016年4月,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实际借给沈程142100元后(沈程用汽车抵押),沈程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按约主张该合同提前到期。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程立即返还剩余贷款本金125966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罚息;沈程抵押的苏B×××××车辆经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沈程承担。被告沈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依约借给沈程1421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每月19日还本付息(实际放款日2016年4月21日,还款日每月20日);利率为综合月利率1.68%;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债权人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债务人得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沈程提供苏B×××××奥迪轿车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放款后,沈程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仅仅支付了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二期本息,其中二期本金合计16104元,剩余本金125966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支付。为此,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借款借据及收款确认单、还款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放贷行为,尚没有证据认定系经常性的放贷业务,故对其与沈程的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认定依法成立、有效。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沈程未能按约结清本息,已构成违约,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要求其提前返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低于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沈程依法应承担返还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借款本金125996元及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如沈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有权对其抵押的苏B×××××奥迪牌汽车,经双方协议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综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沈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未能抗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借款本金125996元,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二、如沈程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有权对沈程所有的苏B×××××奥迪牌汽车,经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已预交),由沈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梁建伟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倬鸣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