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胡荣福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荣福,绰号“胡佬”,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荣福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满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荣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下午,肖某(绰号“刀疤”、已判刑)与受害人赖某1在于都县贡江镇小西门一麻将馆内打麻将,期间肖某因输钱向赖某1借500元钱,赖某1不肯并且离开。肖某心生怨气便找朱某(绰号“祥子”、另案处理)要其帮忙教训赖某1,朱某答应。当日晚上,肖某、朱某及朱某邀集的“乌拉古”(暂未查明身份)、刘某军(绰号“刘某”,已判刑)及被告人胡荣福等人,乘坐朱某驾驶的一辆马自达小汽车(粤B×××××)去了贡江镇小西门的一麻将馆里面找到赖某1,肖某、朱某、刘某军等人及被告人胡荣福将赖某1从麻将馆里连拖带拽强行拉上车。在车上肖某、朱某等人看赖某1不老实就往他头上打了几下,其他人则将赖某1的衣服拉起蒙住头。随后朱森林等人驾车将赖某1带到贡江镇上窑村刘屋附近的小山坡上一块空坪处,肖某将赖某1拉下车打了其脸上一巴掌并骂道“婊子的子,你认不到我是谁啊。”随后一伙人上前对赖某1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胡荣福看见后,也冲上前去打了赖某1几巴掌,接着又用脚往他背部踢了几脚。赖某1倒在地上后,胡荣福一直站在旁边。赖某1被打后心里非常害怕求肖某放他一马,肖某说“放你一马可以,但是在场的兄弟不一定会同意。”赖某1便提出给一万元钱喝茶。肖某问在场的人是否同意,在场的人说有钱给就行。赖某1将当时身上带的5800元现金给了肖某一方的其中一人并答应其余的4200元钱下了于都再给。在拿了赖某1身上的现金后,肖某一方的人还将赖某1手指上带的一枚金戒指脱下拿走。被告人胡荣福明知肖某等人在向赖某1强行要钱时,还积极主动参与。一伙人将赖某1带到于都县城博客奶茶店后由肖某、朱某进入奶茶店负责要钱,刘某军及被告人胡荣福等人则在奶茶店外守候。胡荣福、刘某军等分别拿到200元现金作为帮助教训赖某1的一天工资,之后一伙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荣福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荣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解是刘某军叫去帮忙的,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荣福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并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胡荣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赖某1的陈述,证人赖某2、宾某的证言,于都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辨认笔录,办案说明和本院(2016)赣0731刑初33号、124号刑事判决书等,同案人肖某、朱某、刘某军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胡荣福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荣福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法,当场迫使他人交出钱财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荣福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较轻,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荣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荣福的刑期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久长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