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乔某某,周某成,谢某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系被害人邓某1之妻。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平安,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某,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富,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海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法务部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2801-2808。负责人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雷煜,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成、谢某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平安,被告人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成、谢某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梁海霞、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雷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乔某某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且前后轮制动效能下降的二轮轻便摩托车,途经G207线2569KM+800M处撞到邓某1,致邓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要求被告人乔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成、谢某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依责赔偿损失330065.09元(其中医疗费11918.42元、死亡赔偿金214740元、丧葬费30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866.67元、住院期间一次性用品费用280元、运尸费1800元、帮工人员生活费380元等),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损失,但现在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成、谢某富均辩称,他们分别支付的60000元和30000元都是代各自保险公司垫付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1、两保险公司对周某成、谢某富涉案车辆分别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没有异议。两保险公司愿意在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乔某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应按三辆机动车核算,并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各方责任承担,乔某某应负70%的责任;两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部分对未投保的侵权人有追偿权;3、周某成、谢某富已支付的款项应在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核减;4、何某诉请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属于赔偿范围,对此没有异议;但被害人生前已到退休年龄,没有扶养能力,事故发生时,何某未满55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故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运尸费1800元属于丧葬费范围,住院期间一次性用品费用280元没有正式发票,帮工人员生活费380元不属于赔偿项目,均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乔某某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且前后轮制动效能下降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冯某、周某1二人从新邵县雀塘镇乔停村驶往该县严塘镇严塘居委会。与此同时,周某成驾驶湘E×××××小型普通客车自寸石镇驶往酿溪镇方向。当日14时25分许,途经G207线2569KM+800M处,湘E×××××小型普通客车超越乔某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过程中,遇谢某富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靠边停在被害人邓某1住宅前地段,其时谢某富及其妻与邓某2(邓某1儿子)等人正在车内结算工资,邓某1站在车旁机动车道打招呼,适逢相向来车,湘E×××××小型普通客车与粤A×××××小型轿车并排减速行驶时,二轮轻便摩托车在上述两车之间撞到邓某1,邓某1与粤A×××××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刮擦碰断左后视镜后倒地,摩托车左手把柄与湘E×××××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刮擦后倒地。邓某1受伤后经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成、谢某富、邓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6月21日21时许,乔某某在其家中被办案民警抓获。同年1月24日,乔某某因本案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12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因刑事立案而被撤销。肇事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所有人乔某某,该车未缴纳任何保险。湘E×××××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周某成妻子谢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粤A×××××小型轿车所有人谢某富,该车在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两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被害人邓某1出生于1954年12月5日,与妻子何某生育了邓某3和邓某2,均已成年。邓某3和邓某2书面表示将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母亲何某。邓某1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11918.42元,丧葬费30080元(60160元/年÷12×6)、死亡赔偿金214740元(11930元/年×18年),共计256738.42元。2017年1月25日,被害人家属收到周某成人民币60000元、谢某富人民币30000元。庭审中,周某成、谢某富均自愿从各自支付款项中拿出5000元作为被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新邵县公安局公(新)鉴(尸检)字[2017]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邓某1系交通事故所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3、正大骨伤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邓某1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4、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湘程盛司鉴[2017]技鉴字(新邵)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湘E×××××、粤A×××××转向系统及制动系统工况正常;乔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其转向系统及制动系统工况不符合安全技术规定;三车刮擦痕迹与事故特征吻合。5、邓某3收据,证明邓某1家属收到周某成人民币60000元,谢某富人民币30000元。6、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发生经过、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等基本情况。其中,乔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且前后轮制动效能下降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载人超员上路行驶,在被超车时未减速让行,遇前方道路靠边停车且车旁车行道中站立行人不能通过时,未及时采取制动停车的避让措施,其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周某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车行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超车,在靠边停放一台小型轿车且该车旁车行道内站有行人的地段与停放的车辆并排减速让对面来车通行,两车中间站有行人,挡住了被超车辆的通行,其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起次要作用;谢某富驾驶小型轿车临时靠边停放在道路上,与他人在车上结算工资,且车旁道路中站有与结算工资有关的人,妨碍了车行道内车辆的通行,其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起次要作用;邓某1在车行道内停留,妨碍了车行道内车辆的通行,其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起次要作用。7、证人周某成、冯某、周某1、谢某富、肖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邓某1受伤的情况。8、被告人乔某某供述,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一致。9、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6月21日21时许,办案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在新邵县雀塘镇乔停村2组乔某某家将其抓获。10、户籍资料、两保险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本案诉讼参与人基本情况,邓某1户籍注销情况。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投保单,证明湘E×××××小型普通客车及粤A×××××小型轿车投保情况。1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周某成取得B2驾驶证,谢某富取得C1M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乔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3、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证明邓某1因车祸受伤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抢救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14、新邵县严塘镇杨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何某系邓某1妻子,夫妻育有邓某3、邓某2两个儿子。15、邓某3、邓某2委托书,证明两人处分其诉讼权利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且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邓某1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乔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及邓某1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争议项目是:是否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期间一次性用品费、运尸费、帮工人员生活费等费用?审查认为,邓某1与何某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邓某1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无固定收入,以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运尸费用、帮工人员生活费属丧葬费范围,不宜另行赔偿;住院期间一次性用品费用无正式票据,不予赔偿。故对何某要求赔偿上述争议项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乔某某未购买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加上周某成、谢某富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0元(10000×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30000(110000×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000元(2000×3),三车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比例为1︰1︰1。邓某1死亡损失应首先在此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责赔偿。本院认定邓某1死亡损失256738.4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1918.4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44820元,两者均未超出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现何某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分别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某医疗费用5959.21元(11918.42÷2)、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分别小计115959.21元。两保险公司提出其赔偿款应核减周某成、谢某富两人先行垫付款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周某成、谢某富自愿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计损项目,故两保险公司可以核减赔偿款的金额分别为55000元和25000元。核减此款后,两保险公司应分别向何某赔偿60959.21元和90959.21元。损失余款24820元由乔某某赔偿。周某成、谢某富就先行支付的款项可以向各自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两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乔某某行使追偿权。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即被告人乔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82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959.21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959.21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李咏梅人民陪审员 谢绍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石 洁代理书记员 唐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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