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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1、马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1,马某2,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3123号原告张某,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宋某,内蒙古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1,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马某2,女,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律某,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1、马某2、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1、马某2、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马某1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马某2、律某为被告马某1的借款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马某1、马某2、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被告马某2、律某为被告马某1担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借据一枚,三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马某1向其借款未还,并提交了被告马某1为其出具的借款,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马某1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马某1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某2、律某为被告马某1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同一笔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开始主张权利,未与借款人约定宽限期,因此,应视为借款于2017年6月到期,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马某2、律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1偿还原告张某借款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马某2、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保证人马某2、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某1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马某1、马某2、律某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张某承担20元,被告马某1。马某2、律某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贺 来源: